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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5民初22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7 大律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2254号
原告:易某某,男,2017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理人:易某甲(原告易某某之父),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红,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雷某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红,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蒋某某、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红,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门诊医疗费29774.28元、住院医疗费1698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67.2元、护理费48190.4元、交通费85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438.6元、辅助器具费4559.62、弹力护具等1223.06元、食宿费4800元,共计425747.88元;2.依法判令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xxxx**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则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6日7时36分,蒋某某驾车沿省道206线191公里+950米村公路开口路段时,与眭继秀驾驶搭乘原告从西侧村公路驶入省道206线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眭继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审查认定本次事故蒋某某与眭继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蒋某某的车辆系某某物流公司所有,某某物流公司的车辆在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带来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精神造成痛苦,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某某辩称,原告与蒋某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与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以能够认定的票据为准,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当有生活费票据,原告方有大量的生活费票据,其中有买奶粉、肥皂、薯片等,其他的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后续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证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所谓的后续医疗费不应当支持,有相关案例。营养费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建议在1000元以内。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天-120元/天,护理费是120天,超出了实际的住院天数,超出的天数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亲的机票1030元予以认可,其余两人的机票不予认可,并且在治疗期间既然原告是住院治疗,原告的父亲等人大量的梁平南到重庆北的车票,还有梁平到万州的车票都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住宿费48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父亲住宾馆有1200元、3500元,这个费用在治疗中不应当产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标的过高,高出部分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合理的部分被告与原告按照比例承担。
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某某物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计算时因予以扣减,前期经调解,已赔付本案中另一死者也是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当事人561711.5元,经各方协商其中占用了交强险伤残项下90000元,本案案涉车辆负同等责任,按照50%合理赔付。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则上同意蒋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同的是,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汇总清单来审核医保外部分由当事责任方共同承担;原告父亲的机票费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不认可,因为交通费原则上是原告住院以及转院期间公共交通的费用。
雷某某辩称,同蒋某某的意见,不认可原告父亲的机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9月26日,蒋某某驾驶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7时36分许,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06线191公里+950米村公路开口路段时,与眭继秀驾驶搭乘易某某从西侧村公路驶入省道206线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眭继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眭继秀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易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眭继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交通事故发生后,易某某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院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治疗,住院70天,于202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撕脱伤;2.左足多发跖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左胫骨骨折;6.左下肢皮肤套脱伤;7.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8.左足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9.左手骨折;10左跟骨骨折;11骨盆骨折;12.失血性休克;13.肺挫伤;14.低蛋白血症;15.凝血功能障碍;16腹腔积液;17.电解质紊乱;18心肌损害;19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右下肢跟腱挛缩;21.瘢痕疙瘩;22.左手关节挛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专人一人护理贰月等。
2024年12月24日,易某某“为取出左手及右踝内固定物”再次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2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第5掌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右侧外踝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3.左股骨骨折术后;4.左胫骨骨折术后;5.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6.骨盆骨折治疗后;7.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治疗后;8.左下肢皮肤套脱伤治疗后;9.右下肢撕脱伤治疗后;10.右侧后天性膝外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专人护理,长期随访下肢有无畸形愈合,必要时需要进一步处理等。
2025年5月19日,易某某因“发现右下肢短缩、外翻畸形功能障碍半年”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外侧骨骺生长停止、右后天性膝外翻,住院5天,于2025年5月24日出院。其出院小结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载明:术后4周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复诊等。
除以上治疗外,易某某还到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梁平区礼让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等。易某某住院期间未聘请专业护工,由其亲属予以护理。
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12日接受委托,对易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于2025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易某某目前右踝关节僵直于功能位伤残程度属九级;右股骨内髁骨折,骨折累及骨骺伤残程度属十级。2.被鉴定人易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后期可行瘢痕切除植皮术等治疗。3.被鉴定人易某某护理时限为120日。”易某某自行垫付了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1198.6元。
诉讼过程中,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申请对易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易某某右股骨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右踝部等瘢痕存留及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150元,易某某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198.6元。
另查明,蒋某某系雷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雷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雷某某购买的渝xxxx**号车辆以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登记上户并办理营运资质。该车辆在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为易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为易某某垫付费用18000元。案涉车辆交强险医疗项下剩余额度为17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剩余额度为90000元。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眭继秀4717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保险单、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眭继秀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易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蒋某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某某系雷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某将车辆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某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雷某某、某某物流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评析如下:
1.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因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中交款人为“易瀚睿”的两张票据共计845.38元,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本案原告易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病历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本院支持19876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7天,本院支持5820元(60元/天×97天)。3.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目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4.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9467.2元(49778元/年×20年×0.1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其实际住院为97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3020元(120元/天×97天+60元/天×23天)。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病历等资料,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559.62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购买疤痕凝胶、修复贴、弹力护具等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食宿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推翻了首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对于首次鉴定,本院仅采纳了关于护理时限的意见,故重新鉴定费2150元、鉴定检查费1198.6元、首次鉴定护理时限鉴定费660元,共计4008.6元,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首次鉴定产生的其他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即,本案中雷某某、某某物流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用2004.3元。
以上1-3项合计206386.62元,由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7000元额度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693.31元【(206386.62元-17000元)×50%】;以上5-9项合计145046.82元,由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90000元额度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523.41元【(145046.82元-90000元)×50%】。即,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216.72元(17000元+94693.31元+90000元+27523.41元),雷某某、某某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4.3元,品除雷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及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后,某某财保巴南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93221.02元(229216.72元-18000元-17995.7元),并支付雷某某17995.7元(20000元-200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193221.0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某17995.7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74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381.10元,被告雷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石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李东璐
书记员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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