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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6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6149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何某、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25年8月15日、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和张文龙,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50838.18元(68838.18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门诊医疗费19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9023.20元(49778元/年×20年×0.22)、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2元(母亲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0.22÷2=16511元,父亲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0.22÷2=16511元)、误工费32256元(6540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350元(120元/天×57天+510元)、辅助器具费146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358432.42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3日7时35分许,何某驾驶的渝D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神童往南平方向行驶,至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省道103线84KM+400M路段处,与谢某甲驾驶的渝DF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第501900420248025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甲无责任。经查,被告何某驾驶车辆渝DX**为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无意见,何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我公司愿意承担何某承担的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愿意承担1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何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未投保非医保责任保险,我们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并且本案中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由法院凭正式发票结合病历以及门诊病历进行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具体天数由法院认定;3.营养费请求法院结合医嘱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计算;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我司不认可,也不能以运输行业来认定误工标准;4.护理费认可院内120元/天,院外6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结合医嘱进行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所费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8.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的医疗经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补充的是:1.原告谢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68838.18元(其中原告垫付50838.18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垫付18000元),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共1905.04元。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医嘱中均载明了需加强营养;2.原告于2025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7日实际花费护理费510元;3.2025年9月12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甲部分肠切除为九级伤残,横结肠系膜裂伤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胰腺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其目前不需临床治疗,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710元;4.原告院外购买防漏圈、收腹带等辅助器具花费754元,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医疗所需用品花费714元;5.原告父亲谢某乙出生于1944年2月25日,养老金195元/月;原告母亲江某出生于1948年2月17日,养老金195元/月;谢某乙与江某育有两名子女;6.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其个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7.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产生住宿费300元的发票;8.被告何某驾驶的渝D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被告何某系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何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后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所诉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
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几次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虽然治疗了一些自身疾病,但原告住院治疗的起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医院在救治伤者的过程中必然会考虑自身疾病对伤情的影响而一并治疗,相应的医疗费也应当一并由引起本次住院医疗的侵权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同意。
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綦江区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某镇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领保证明、辅助器具和日用品购买发票、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住宿费发票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经过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民事责任已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根据重庆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双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后,原告共垫付住院费50838.18元、门诊费1905.04元,合计52743.22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6天=2160元;3.营养费,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附两个十级,根据其年龄计算为49778元/年×20年×0.22=219023.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0.22÷2=16511元,原告父亲32360元/年-(195元/月×12月)×5×0.22÷2=16511元,合计33022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工资流水等收入证明,但其提交了个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且事发时原告正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可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792元/年÷365天×180天=31952.22元;7.护理费,2025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7日按实际发生510元计算,住院期间剩余天数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10元+120元/天×33天+60元/天×24天=5910元;8.辅助器具费,754元有发票佐证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714元为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医疗所需用品,亦予以支持;9.交通费4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11.鉴定费2710元,予以支持;12.住宿费3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致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6188.64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由于渝D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本案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了18000元,计算原告损失时已经扣除;原告伤残限额费用已超180000元)。由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剩余176188.64元(356188.64-180000)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扣除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的15%非医保用药7911.48元(52743.22×15%)后,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277.16元(176188.64-7911.48)。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348277.16元(180000+168277.16)。扣除的非医保用药7911.48元由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诉讼费,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均有明确的免赔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何某自行承担,由于其驾驶渝D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故该费用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277.16元;
二、限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11.48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8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16元,由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广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黄爱华李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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