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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3民初32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3民初3200号
原告:成某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文,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赵某,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
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负责人: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重庆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文,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某保险璧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被告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8.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31,4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872.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渝Dxx**的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8日5时2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的小型客车(出租车)搭乘原告成某某在某路口,与被告赵某停靠在路旁的车牌号为渝Dxx**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及原告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寰椎左侧横突骨折;3、腰1椎体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2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损两个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的小型客车(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xx**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我在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每座。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403.2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都是由我垫付。同意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金额的15%,该部分由我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处,以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处投保,投保情况与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赵某没有垫钱。
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某保险忠县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某发展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每座。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未垫付费用,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保险忠县支公司在本案中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35条第4、5、7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忠县支公司不负责赔付。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本案中适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第6、7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非医保费用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金额的15%。
某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注册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被告李某某与我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第5条、第8条第5款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包经营者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某物流未到庭置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1.2024年5月27日,赵某自行出资购买渝Dxx**号货车挂靠于我司,在挂靠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了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赵某承担(即保险公司赔偿后,若有差额应由赵某承担);2.我司为渝Dxx**号车在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PDZA202450010000530872),有效期为2024年5月16日12时起至2025年5月16日12时止,商业险(PDAA202450010000458085)有效期为2024年6月2日24时起至2025年6月2日24时止;且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3.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主张由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除由交强险承担后,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4.处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所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同意为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合理采纳答辩人的意见和建议。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如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司不再另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3条等之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上答辩,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5时28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的小型客车(出租车)搭乘原告成某某在某路口,与被告赵某停靠在路旁的车牌号为渝Dxx**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及原告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第50330042024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寰椎左侧横突骨折;3.腰1椎体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2月,按时复查,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原告成某某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9,403.21元,门诊费和门诊复查费用558.4元,以上共计19,961.61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费11,403.21元,门诊费239.60元,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025年3月31日,原告申请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2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成某某因外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共13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成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45-6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40元。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成某某属于两个九级伤残,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产生鉴定费105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和赵某均同意按七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某发展公司均同意。李某某和赵某均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的15%)。庭审中,原告、被告李某某、被告某发展公司均同意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的小型客车(出租车)登记在某发展公司名下,由被告某发展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被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xx**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由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即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垫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及赵某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成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CT片,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发票、费用清单,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赔付计算书、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某发展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各方均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过错行为性质,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渝D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渝A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赵某应当承担的30%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在李某某应当承担的70%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赵某按比例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9,961.61元(原告支付318.8元,被告李某某垫支11,642.81元,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垫付8000元),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故本案对各方当事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调整。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垫支11,642.81元和原告垫付的318.8元,因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内已满额,超出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比例分摊。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9天=1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了该部分费用,故被告李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结论,原告构成两个伤残九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9,778元/年×12年×22%=131,413.92元。
5.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5,500元,但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8岁,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有务工和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诉前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45-6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费水平,考虑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院内120元一天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9天+120元/天×50%×(60-29)天=534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了院内29天的护理费,故李某某垫付的护理费为3480元,原告成某某的护理费为186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情况,也未向法庭明确说明交通费开支的具体详情,考虑原告治疗和两次鉴定的必要交通开支,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8.精神抚慰金。成某某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结合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司法鉴定开支费用154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50元,因伤残等级未改变,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以上1-3项,小计22,201.61元,依法纳入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赔偿8000元,余额14,201.61元,由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项下按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8685.16元【(19961.61-8000)×70%×85%+(1740+500)×70%】,被告李某某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1255.97元【(19961.61-8000)×70%×15%】;由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赵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3722.21元【(19961.61-8000)×30%×85%+(1740+500)×30%】,由赵某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538.27元【(19961.61-8000)×30%×15%】。4-8项小计142,253.92元,因被告李某某和赵某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成某某,故由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负担。第9项鉴定费1540元,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和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抗辩不由其承担,但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本院对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和某保险忠县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由某保险璧山支公司承担赵某应承担的462元(1540×30%),由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承担李某某应承担1078元。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6,862.81元,在兑现时一并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公司对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非医保用药系被告赵某自愿承担,故某公司无需承担其余费用。至于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公司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831.29元(已扣减某保险璧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已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
二、被告某保险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15,606.84元;
三、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9763.16元;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成某某医药费538.27元;
五、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36元,减半收取计602.1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83.17元,被告赵某、重庆某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64.21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欢竹
书 记 员 陈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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