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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3民初55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3民初55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某保险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保险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被告某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门诊医疗费846.20元,住院医疗费29,056.15元(由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剩余部分由黄某垫付,该费用没有纳入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78.4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90元,鉴定复查费753.60元,共计169,84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23日9时15分黄某驾驶贵Axx**的重型货车,沿国道348线从高速出口转盘往某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国道348线700米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与路边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四勤务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贵A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目前属一个九级;2.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60日、误工时限120日;3.后续治疗项目为面部瘢痕修复,约需人民币8000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王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购买非医保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己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依法核实具体金额后扣除20%非医保由黄某承担,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黄某垫付的医疗费因王某某未主张,应由黄某自行向某保险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非必要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再处理;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截止庭审时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只计算13年,且鉴定意见中复查报告只有7根肋骨骨折未达8根,不认可九级伤残,同意按照十级伤残协商赔付。护理期限按照三期标准,应取中间值45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应当属于王某某举证产生的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3月23日9时15分黄某驾驶贵Axx**的重型货车,沿国道348线从高速出口转盘往某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国道348线700米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与路边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3月23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当日,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25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鼻骨骨折;3.额窦骨折;4.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双肺挫伤;7.右侧血气胸;8.鼻部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体力活2月,按月随访胸部CT,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29,056.15元(由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黄某垫付11,056.15元),门诊检查费846.20元。
王某某庭前自行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项目为:1.伤病关系;2.伤残等级;3.后续诊疗项目;4.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25)医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右侧第2-8肋、左侧第5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2-7肋畸形愈合)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2.王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3.王某某后期须行面部瘢痕修复等相关治疗;4.王某某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2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60日,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60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对“后续诊疗项目”作如下详细分析说明,提供参考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面部遗留长条状癞痕(累计长度达7.4cm);参照《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GA/T1555-2019)相关条款之规定,后期须行面部瘢痕修复等相关治疗。[鉴于调解、审判及当事人计算的需要,经向重庆三甲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用作参考:以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8000元(不包括并发症的诊疗费用)]。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490元(其中伤病关系的鉴定费1100元)、在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开支鉴定复查费753.60元。
另查明,黄某驾驶的贵Axx**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鉴定费发票、鉴定复查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因与黄某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规定,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如何认定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医疗费。王某某主张846.20元(不含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黄某垫付11,056.15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拟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但是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医疗费846.20元全部由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至于垫付的医疗费,王某某未主张,二被告也未要求在本案处理。故,本院对垫付金额不予处理,由保险公司与黄某自行协商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2640元【60元/天×44天】,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对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王某某主张2000元。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只认可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的出院医嘱上载有“加强营养”,结合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的营养费为800元。
4.护理费。王某某主张6240元(120元/天×44天+60元/天×16天)。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的三期标准取中间值45天。由于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就鉴定的护理期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评定的护理期60天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某某主张按照120元/天、60元/天的标准主张院内及院外护理费符合本地一般护理费水平。结合鉴定的护理时限约为60天,本院认定王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共计6240元(20元/天×44天+60元/天×16天)。
5.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主张为139,378.40元(49,778元/年×14年×20%),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截止庭审时王某某已满67周岁,年限应计算13年,且不认可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但某保险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应当采信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25)医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具体年限应以自定残之日起算,定残之日为2025年7月18日,此时王某某还未满67周岁,故王某某主张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4年。本院结合王某某的残疾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王某某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王某某住院及复查情况、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结合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王某某主张鉴定费3490元(其中伤病关系鉴定费1100元)、鉴定复查费753.60元。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但是该条未约定鉴定费属不赔偿范围,且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是损害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鉴定费2390元及鉴定复查费7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伤病关系鉴定费1100元,属不必要开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9.后续医疗费。王某某主张8000元,虽然王某某举示的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对“后续诊疗项目”作分析说明:王某某目前面部遗留长条状癞痕,后期须行面部瘢痕修复等相关治疗,以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8000元。但是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非必要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再处理。该辩称理由合情、合理、合法,当事人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故,本案中不计算后续医疗费损失。
综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39,37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90元、鉴定复查费753.60元,共计157,348.20元。前述费用不包含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黄某垫付11,056.15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规定,本案中,黄某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依法先由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7,348.20元应由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复查费等,共计157,34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36元,减半收取624.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81元,被告黄某负担59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陈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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