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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76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2-23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768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监护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之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文,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薛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文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监某刘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文,被告文某,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27784.83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0650元、xxx赔偿金99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xxx辅助器具费825元,以上共计165405.83元;2.判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文某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增加交通费457.60元、监某误工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1.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3日08时45分,被告文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国道319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时,将原告刘某甲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被告文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肝肿、左肾肿、肠道造术后及智力低下,住院治疗71天,于202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25年2月27日,原告刘某甲监某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3月3日,鉴定意见为元刘某甲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住院治疗期间,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被告文某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某涪陵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原告刘某甲因被告文某的违法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向原告刘某甲支付了18698.99元,都给我出了收条的;我也收到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给我的7200元。
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4336.25元,另外还支付了护理费7200元(此款是被告文某先支付了,我们再支付给被告文某);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不认可复印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1天,按120元/日计算;xxx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xxx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3日08时45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案涉车辆沿国道319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时,将行人原告刘某甲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被告文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刘某甲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刘某甲由护工(其哥哥刘某丁)护理,其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原告刘某甲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症;出院西医诊断为髋臼骨折、耻骨分支骨折、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原告刘某甲出院医嘱为清淡营养饮食,注意防护,防止受凉;建议伤后全休3月,院外加强看护,预防跌倒;院外加强饮食营养,防止再次外伤;定期复查(伤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刘某甲受伤当日花费急救费用259.99元,由被告文某支付;原告刘某甲花费住院费27051.78元,其中被告文某支付1319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24336.25元。原告刘某甲出院后,前往重庆市涪陵区某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用720.05元,病例复印费13元。原告刘某甲治疗期间,购买助行器花费155元、护理垫70元。原告刘某甲的监某刘某乙于2025年2月27日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某甲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住院治疗期间,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刘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143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无果,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躯体+精神)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该所于2025年11月17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某甲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刘某甲目前轻度智力障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某甲花费病例打印费11.8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文某所有,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和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被告文某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具体为2024年11月24日向原告刘某甲监某刘某乙支付3000元;2024年12月19日、2025年1月12日向护工刘某丁分别支付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4320元(30天)、4320元(30天);2025年1月21日向原告刘某甲监某刘某乙支付2000元;2025年1月23日向护工刘某丁支付原告刘某甲的12天护理费1728元、生活费1752元。后因被告文某认为自己垫付的费用过多,遂向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申请部分款项,被告某涪陵支公司遂支付被告文某护理费72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某甲系王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其在诉讼中陈述其虽有一定智力障碍,但平时都是到零工,没有打零工时,也在家务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发票、xxx辅助器具发票、微信聊天、微信转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支付回执、被告文某提交的医院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系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文某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因此本案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险(3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仍然不足的,再由被告文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031.82元(急诊费用259.99元+住院费用27051.78元+复诊费用720.05元),其中被告文某支付1578.99元(1319元+259.99元),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支付24336.25元。原告刘某甲主张打印病例费用13元、11.8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60元/天×71天)。
3.营养费600元(酌定)。
4.xxx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20年×10%)。
5.xxx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155元、护理垫花费7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该22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造口袋费用,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刘某甲的主张,原告刘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而被告文某系按照144元/天的标准支付了72天护理费,但该72天超过了法定赔偿期限,故超出法定期限的护理费144元由被告文某自行负担,对于被告文某实际支付的71天护理费10224元(71天×144元/天),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文某护理费7200元。
7.交通费800元(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被告方的救助、原告刘某甲伤情及过错,本院酌定。
9.误工费,原告刘某甲虽是轻度智力障碍,但其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无固定来源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其实际情况,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其监某刘某乙的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430元,有票据为凭。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80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2891.82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xxx赔偿金99556元、xxx辅助器具费225元、护理费1022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805元。其中,本院确认被告文某扣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的7200元后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11354.99元(18698.99元-7200元-144元),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4336.2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据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12971.22元[18000元+(32891.82元-18000元)×80%+124805元+1430×80%-24336.25元-18554.99元],并由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支付被告文某11354.99元(18554.99元-7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2971.22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文某支付11354.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19元,由被告文某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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