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0民初287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庆,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负责人:谢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庆、被告某保险綦江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20,000元;2.判令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其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张某某承担。诉讼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913.61元(具体组成为:医疗费12,254.0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4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年×6年×20%=59,7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天×120元/天=4080元、出院后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日常用品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9日,张某某驾驶渝DXXX**轻型栏板货车,沿104省道由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往扶欢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扶欢镇天桥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产生了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脑震荡、左额骨骨折、脾挫伤等。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綦江支公司不承担。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某已垫付住院费3200元、门诊费1,957.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2月9日,张某某驾驶渝DXXX**轻型栏板货车,沿104省道由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往扶欢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扶欢镇天桥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脑震荡;4.左额骨骨折;5.脾挫伤;6.左额部皮肤裂伤;7.纵膈气肿;8.肺挫伤;9.左锁骨远端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多颗牙齿断裂,二、呼吸窘迫综合征,三、呼吸衰竭,四、重症肺炎,五、低蛋白血症,六、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陪护1人,避免剧烈运动,后期根据复查结果调整休息时间;3.出院后注意观察咳嗽、咳痰情况;4.注意口腔卫生,建议后期于口腔科门诊随诊,治疗牙齿断裂;5.出院后1月、2月复查胸部CT或胸部平片,了解肋骨及锁骨骨折愈合情况;6.不适随诊。出院后,王某某又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门诊复查。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住院费94,400元,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垫付住院费18,000元,张某某垫付住院费3200元、门诊费1,957.14元。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26,611.15元(含以上全部垫付费用在内)。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求如前。
另查明,张某某为渝DXXX**车辆在某保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人民医院于202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标准,目前暂无后续诊疗项目,伤后护理期60日为宜。为此,王某某向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1900元。
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6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理由是:“王某某拒不配合到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本院遂委托备选鉴定机构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理由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类司法鉴定执行分类规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鉴定要求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庭审中,王某某举示收据5张,拟证明其治疗期间购买各种生活用品产生损失。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王某某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张某某与某保险綦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收据5张未载明交款单位,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支出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王某某另举示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户口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拟证明被扶养人王某1患有精神二级残疾,由父亲王某某、母亲张某某照顾抚养。王某某补充陈述,王某1一直未结婚且未生育子女,王某1每月有城镇低保收入870元、残疾补助收入180元,认可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进行扣减。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1是否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由专业机构来评判。张某某与某保险綦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某村7组村民王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配偶张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XX,夫妻共有2名子女,分别是女儿王某2,身份证号XXXXXX,儿子王某1,身份证号XXXXXX,王某1属于智力二级残,生活不能自理,由父母照顾抚养。”经当庭扫描王某1残疾人证的二维码,显示王某1属于精神二级残疾。户口页显示王某某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显示王某1目前每月领取城镇低保870元、残疾补助1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预交充值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户口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费用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2023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某驾驶渝DXXX**车辆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再由张某某赔偿。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26,611.1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住院费94,4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余医疗费32,211.15元,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垫付住院费18,000元,张某某垫付住院费3200元、门诊费1,957.1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垫付款项后的医疗费为9,054.01元。某保险綦江支公司提出扣减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部分和非医保用药20%的部分,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出院诊断所反映的王某某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以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34天为2040元,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主张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即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的标准计算6年,伤残系数为20%,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733.6元,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1患有的精神二级残疾属于重度残疾,且有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1由其父母照顾抚养,故王某某主张患有精神二级残疾的儿子王某1系被扶养人,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60元/年-1050元/月×12月)×20年×伤残系数20%÷2人=39,520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后,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小计为99,253.6元。
5.护理费: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共计5640元(4080元+1560元),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王某某未举示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受伤后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4000元。
8.鉴定费:此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依法应由本院决定,不作为王某某的损失进行处理。
9.购买日常用品产生的损失:因本院无法确认相关收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787.61元,未超出某保险綦江支公司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某保险綦江支公司直接向王某某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5,157.14元,由某保险綦江支公司向张某某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1,787.61元;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垫付费用5,157.14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元,由王某某负担81元(已交纳),张某某负担1368元(此款王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已预交,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杨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诗璐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