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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4)渝0235民初57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235民初5753号
原告:范某,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理人:童某(系原告范某之女),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平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耿某、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耿某、被告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范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次鉴定。2025年1月7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4531.26元、门诊医疗费65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1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60元、出院后护理费17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650元,合计563945.27元;2.判令被告平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25日,耿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云阳县莲花车站往长席子码头方向行驶,17时09分,该车行驶至滨江大道益康医院路段时,与行人范某发生刮撞,造成范某受伤。2023年10月29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双江公巡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范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云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趾骨骨折(下支)、右侧髋臼骨折、睡眠障碍等。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某目前处于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的精神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目前测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4年4月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范某的长女童某为其监护人。事故发生至今,范某已产生医疗费近200000元,其中自行垫付已逾100000元,且仍在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耿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耿某在被告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原告范某住院期间,被告耿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向童某支付了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其中,前50天的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后40天的护理费标准为180元/天;平某公司已按照120元/天向被告耿某理赔该90天的护理费。3.同意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8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耿某承担。4.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费用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平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范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某公司垫付医疗费79856元以及向被告耿某支付10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范某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准,且应结合诊断证明确定其关联性,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8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耿某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在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范某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5日,被告耿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云阳县莲花车站往长席子码头方向行驶,17时09分许,当该车辆行驶至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路段时,与原告范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双江公巡中队作出第50350012023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被送往云阳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肋骨骨折(6、7、9);6.右侧趾骨骨折;7.右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到其他正规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其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652.76元、住院医疗费1222.79元,合计2875.55元。
随后,原告范某被转入云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1天(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4月24日),入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4.左侧第3、5、6、7、8、9、10肋骨骨折;5.右趾骨骨折(下肢);6.右侧髋臼骨折(髋臼前柱);7.肺部感染;8.胸腔积液;9.手术后肾缺失(右侧);10.高血压;11.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劳累,监测血压及血糖,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用药:1)天麻醒脑胶囊每日三次每次0.8g;2)胞磷胆碱钠片每日三次每次0.2g;3)塞来昔布胶囊必要时一粒;3.随访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凝血、血脂、血糖、糖化血红蛋白等,建议出院后1月、3月、半年、一年、一年半、2年至少复查一次头胸+骨盆CT;4.康复指导:出院后患者可自由活动,但需家属在旁陪护,预防走失及跌倒等意外;5.出院后于神经外科咨询颅骨修补的时机;6.康复科、神经外科、创伤骨科、呼吸科、心内科、内分泌科、泌尿外科、消化内科、皮肤科、耳鼻咽喉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其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62640.81元。
原告范某于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4608.60元。
另查明,*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范某在伤后治疗期间,被告耿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被告平某公司垫付医疗费79856元,且已对被告耿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耿某理赔了10800元。
又查明,2024年3月11日,童某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某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某目前处于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的精神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用3100元,由原告范某垫付。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4年4月2日指定原告范某的长女童某为其监护人。
再查明,2024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渝法医所[2024]临床B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范某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十级伤残;2.范某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3.范某肋骨骨折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4.范某盆骨两处以上骨折,目前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5.目前范某属部分护理依赖。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渝法医所[2024]精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范某目前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的诊断标准;2.范某精神伤残属人体损伤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4550元,由原告范某垫付。
还查明,原告范某于202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颅骨缺损修补;2.手术后颅骨缺失;3.脑外伤后遗症;4.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若出现肢体无力、意识加深、头痛加重等症状,及时返院复查头部CT;3.我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检查。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40523.66元。审理中,被告耿某与被告平某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对于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8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确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耿某承担。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当事人依法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电子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指定监护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范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范某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04387.26元(1222.79元+162640.81元+40523.66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原告范某在院外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261.36元(1652.76元+4608.60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佐证,且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确为行伤后检查、治疗所产生,应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范某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10648.62元(204387.26元+6261.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范某三次住院治疗197天(1天+181天+15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范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2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治疗期限较长,已构成伤残,且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因此,综合考虑多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范某营养费2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据此,关于原告范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其中90天已由被告耿某垫付,原告范某主张住院期间另外96天的护理费16260元[17天×120元/天+79天×180元/天],并举示了照护费发票及相关的付款记录,被告平某公司认为应按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范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前期住院对护理依赖程度较高,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护理费实际产生情况,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范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60元。
关于原告范某主张的出院后8年期间的护理费175200元,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5年,按照60元/天计算,此后若仍需产生,原告范某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范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5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伤残属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还有肋骨骨折6根以上等四个十级伤残,本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35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范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4919.20元[47435元/年×8年×0.54]。
6.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尤其还造成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损害,综合各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范某精神抚慰金13000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范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范某的治疗过程、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范某交通费1000元。
8.关于鉴定费7650元(4550元+3100元),根据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耿某负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牟范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6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125760元、残疾赔偿金204919.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9147.82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耿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操作不当刮撞原告范某,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因此,被告耿某应当对原告范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被告平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结合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耿某应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28897.30元[(210648.62元-18000元)×15%];被告平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817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125760元、残疾赔偿金204919.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0250.52元;品除被告耿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平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856元后,即为二被告还应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外,针对被告平某公司已向被告耿某赔付后者垫付的部分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817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125760元、残疾赔偿金204919.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540250.52元;
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28897.30元、鉴定费7650元等共计36547.30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分别品除被告平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9856元以及被告耿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平某公司向原告范某直接支付460394.52元,由被告耿某向原告范某直接支付26547.30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被告耿某负担1418元,原告范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艳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伟
书 记 员 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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