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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41民初4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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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1民初467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姣,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山,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甘国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姣,被告邹某、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暂计5万元(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另行计算)由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某、陈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46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70元,以上费用共计260387.1元,由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5日7时23分邹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H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秀山县某路段进入转盘时,与在转盘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医院诊断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肱骨髁间骨折等等;另查明,车牌号为渝BH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邹某,且陈某在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邹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某辩称,事实经过清楚,根据我的保险合同,我司在网上购买保险商业险,商业险中未就鉴定费、诉讼费特别约定。而且作为合同(格式化)电子合同在网上购买,售卖人未就合同全部条款进行解说。根据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保险的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调查费等勘察定损相关的费用。根据保险法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和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特别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车辆渝BH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251.61元,门诊费18.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5日7时23分被告邹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H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秀山县某路段进入转盘时,与在转盘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花费40251.61元。出院诊断为:1.肱骨髁间骨折(右侧);2.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以免内固定断裂失效;2.出院后继续休养2-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注意适度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促进恢复;3.出院后1月,2月,3月等定期门诊随访及复查,视具体恢复情况指导康复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创伤外科门诊就诊。原告2025年6月24日产生复印费46.6元、2025年8月19日检查花费172.5元、2025年10月10日复查花费280元。
另查明,2025年3月7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某驾驶的渝BH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在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万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国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40251.61元及2025年6月24日的诊疗费18.2元。被告陈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25]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邹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且被告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邹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作为邹某驾驶车辆渝BHX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40251.61元,门诊复查费18.2元、172.5元、280元和复印费46.6元,上述费用各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已支付了40269.81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是从出院医嘱无后续治疗的医嘱,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原告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5820元。
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是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的营养费。
5、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6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和被告邹某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其伤情达到了九级伤残,按照4977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91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家务农,同时又主张在务工,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构成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25年3月5日到2025年9月17日,共计196天,其误工费为196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申请了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产生了1570元,对该费用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付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407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7588.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000元,剩余的29588.91元应当由商业保险予以支付。扣除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18000元和商业险22269.81元,还应支付7319.1元。死亡伤残赔偿赔付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9112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58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剩余558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70元,从被告陈某与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看,虽对责任免除进行了重要提示,但是具体内容未向本院举示,对具体责任免除的内容本院无法获知,无法认定对鉴定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该鉴定费用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商业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19.1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5742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甘国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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