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1467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被告解某某、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070459.96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解某某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解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总金额为923423.36元,并明确各项损失的金额为:医疗费129229.56元、残肢火化处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5350元、院外护理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0元、假肢费用154400元、假肢维修费38600元、假肢硅胶套费用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7309.8元、鉴定及检查费5090元、财产损失合计53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30日18时5分许,被告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双白路由云阳城区往水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白路泡筒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之后,随即被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接受住院及手术治疗,住院8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液体敷料局部外用,保持残端创面清洁;注意保护患肢,患者酌情根据情况安装左下肢义肢;加强护理和营养支持等。经查,车辆在某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解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解某某辩称,前期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手机损失愿意承担5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除养老保险的金额,假肢按照5年计算,假肢费用与硅胶套费用重合了,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护理费院内认可120元/天,院外6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手机损失认可1000元,摩托车定损为1000元。前期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30日18时5分许,被告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双白路由云阳城区往水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白路(小地名:泡筒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67.36元,同日,转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0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累计产生医疗费127326.79元,出院诊断为:1.毁损性离段性左下肢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皮肤裂伤;3.左腰腹部开放性伤口;4.左手开放性伤口;5.左股骨髁骨折(外侧);6.左膝关节积血;7.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失血性休克;11.急性失血性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低纤维蛋白原血症;14.肝功能不全;1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6.高血压病2级(高危);17.脂肪肝;18.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19.慢性胃炎;20.电解质紊乱;21.左下肢截肢残端修整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液体敷料局部外用,保持残端创面清洁;2.注意保护患肢,患者酌情根据情况安装左下肢义肢;3.加强护理和营养支持;4.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其他专科疾病专科门诊随访;5.我科疾病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闫某某住院期间,在某(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了40天护理费8000元(200元/天×40天)。2024年11月26日,闫某某前往云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自负医疗费150.43元。另,闫某某于2024年8月1日支付残肢火化费680元。
2025年3月17日,经闫某某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重庆科证[2025]法临鉴R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2.被鉴定人闫某某护理时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闫某某无护理依赖。闫某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后闫某某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和假肢使用年限进行鉴定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德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德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出具辅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经检查评估,患者左小腿适配并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及硅胶套,需终身佩戴。假肢价格¥386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是假肢费的5%;硅胶套价格¥80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闫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闫某某及其陪同人员因鉴定事宜于2025年3月20日、5月15日乘坐高铁往返重庆,产生交通费共计1080.6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财保云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垫付25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闫某某在重庆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的工资卡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3206.15元。闫某某的母亲许某某(1938年12月24日出生),现有子女四名,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75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保险单、照护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工伤保险参保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及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解某某为全责,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闫某某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应由某财保云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为1567.36元+127326.79元+150.43元=129044.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共计5340元。
3.对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9天,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20天,故院外护理时限为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标准较高,本院调整为按照180元/天计算,除此之外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计算。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0天×180元/天+49天×120元/天+31天×60元/天=1494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按照49778元/年×20年×40%=39822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经审查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许兴贵现年86岁,系被扶养人,育有子女4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5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360元/年-175元/月×12月)×5年×40%÷4=15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为413354元(398224元+1513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206.15元/月,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206.15元/月×12月÷365天×266天=28038.44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就医及转院治疗、鉴定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合计509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鉴定系原告原告为明确其损失产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解某某付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合计5090元应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需安装假肢,按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费用标准及需终身佩戴的意见,现原告按照20年的期限主张相关费用共计273000元,经审查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11.残肢火化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需截肢,其主张残肢火化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残肢火化费为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手机及摩托车损坏,手机的损失为2300元,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同意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解某某同意赔偿手机损失500元,财产损失合计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885487.02元,被告某财保云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290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护理费149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54元、误工费28038.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00元、残肢火化费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79897.02元,扣减某财保云阳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某财保云阳支公司还应赔付861897.02元。被告解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09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590元,扣减解某某垫付25000元,原告闫某某应退还解某某19410元。相互品除后,某财保云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闫某某842487.02元(861897.02元-19410元),代原告闫某某退还解某某194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某某842487.0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闫某某退还被告解某某1941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56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18.00元,被告解某某负担229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召德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崔建立
书 记 员 唐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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