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0民初7381号
原告:陈某英,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王某琼,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王某亚,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王某梅,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军,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蔡某容,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易某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树,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荣,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负责人:叶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与被告李某军、蔡某容、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杜某树、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友,李某军、蔡某容、杜某树,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69008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日9时30分许,杜某树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明从丰都县兴龙镇先锋村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兴龙镇辖区道路绕场路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李某军驾驶由丰都县兴龙镇往保合镇直行的渝B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树、李某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明无责任。渝BX**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辆登记人为蔡某容。杜某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120急救费用、抢救费用2701元。因杜某树、李某军的过错造成王某明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医保外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已垫付丧葬费60000元、抢救费300余元,如超出赔偿标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蔡某容辩称,无异议。
杜某树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二、对于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1.丧葬费为58726元;2.死亡赔偿金为497780元;3.抢救费2701元以票据为准;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陈某英无残疾未患有重大疾病,生活能自理,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王某明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具备赡养能力,事故发生后,陈某英跟随二女儿王某亚生活,且王某明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也需要子女赡养;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我与王某明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一同去看养蜜蜂,我们平时都是一起在做活。答辩人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20000元为宜。三、答辩人无偿送王某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虽为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鉴于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系弱势群体且赔偿能力有限,故承担30%赔偿责任。
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医保外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杜某树与李某军是同等责任,杜某树驾驶的是机动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另一责任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死者亲属均成年,夫妻之间不互有扶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同等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支付。杜某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经我司内部审查可能评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在交强险份额中予以保留。
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杜某树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5年1月23日至2026年1月22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元。二、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构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该搭乘人员超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超载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赔范围。三、我司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1日9时30分许,杜某树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明从丰都县兴龙镇先锋村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兴龙镇辖区道路绕场路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李某军驾驶由丰都县兴龙镇往保合镇直行的渝BX**号(登记权利人:蔡某容)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明死亡、杜某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5]痕鉴字第1648、1656号司法鉴定意见,杜某树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属于机动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渝BX**号车辆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应为50km/h。经分析:杜某树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某军驾驶渝BX**号机动车行驶时未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遇险时操作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树、李某军在此事故中为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渝BX**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医保外附加险。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王某明先被120救护车送往丰都县兴龙镇卫生院急救,产生费用398.59元(李某军垫付),后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费用2303.35元。李某军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60000元。
还查明,王某明与陈某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儿: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王某明的父母均已早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发票、保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杜某树、李某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王某明死亡,杜某树、李某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明不承担责任。王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杜某树、李某军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701元,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门诊、救护车发票在案佐证,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某明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即49778元/年×10年=497780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121271元/年÷12个月×6个月=60635.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5872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某树、李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杜某树、李某军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某明死亡,给王某明的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5.交通费。原告方未举示相关交通费用实名票据予以佐证,鉴于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因其父亲王某明死亡从外地赶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1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方并未举示陈某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陈某英育有三女儿均已成年,应当且有能力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610204元,先由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摊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过程中,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杜某树申请预留交强险部分限额,但因其尚未起诉也不确定其损失项目及金额,无法确定预留比例;同时因其需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预留与否对其承担本案的赔偿金额结果之影响,和预留与否对其因本身伤情获赔金额的影响大致相当,故无必要考虑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决定将交强险限额均用于对本案原告方损失的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分担;二、赔偿义务人及理赔金额。
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5]痕鉴字第1648、1656号司法鉴定意见,杜某树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属于机动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渝BX**号车辆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应为50km/h。经分析:杜某树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某军驾驶渝BX**号机动车行驶时未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遇险时操作措施不当,是事发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树、李某军在此事故中为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杜某树辩称搭载王某明系出于好意,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杜某树超载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杜某树、李某军对原告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义务人及理赔金额的问题。首先,渝BX**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医保外附加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杜某树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超载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杜某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属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禁止超载”作为免责的范围,视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仍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不得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有关规定开展可回溯管理。”保险人举示的杜某树微信聊天截图仅显示杜某树事后将电子保单、《保险条款》发送给保险人,但《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知悉亦无其他可回溯投保过程行为佐证,无法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李某军一方,某某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82701元(180000元+27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3751.50元{(610204元-182701元)×50%},合计396452.50元,扣减李某军已垫付的急救费398.59元、丧葬费60000元后,还应赔付336053.91元。杜某树一方,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20000元,杜某树赔付193751.50元,合计213751.50元。李某军已垫付的急救费398.59元、丧葬费60000元由李某军自行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因王某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6053.91元;
二、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因王某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三、杜某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因王某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751.50元;
四、驳回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计5745元,由杜某树负担4558元,陈某英、王某琼、王某亚、王某梅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豪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