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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8民初80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8092号
原告:伍某某,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何某某,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秦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被告秦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2592.7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0日8时13分许,伍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龙马大道从永川城区往永川监狱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龙马大道新胜茶业
路段,从道路最右侧车行道斜向连续跨越可跨越车行道分界线,驶入从右至左第三车行道时,与直行由秦某某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巡警支队认定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何某某所有,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主次责任,伍某某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2.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事故发生后,其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8000元,同时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21402.17元;4.伍某某主张的各项项目费用过高。
秦某某辩称:1.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3.其他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何某某辩称,对伍某某主张损失的意见同秦某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20日8时13分许,伍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龙马大道从重庆市永川城区往永川监狱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龙马大道新胜茶业路段,从道路最右侧车行道斜向连续跨越可跨越车行道分界线,驶入从右至左第三车行道时,与直行由秦某某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伍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截瘫、胸部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遵医嘱服药等。
本案诉前,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受伍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1.伍某某目前脾切除的损伤为八级,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脊椎粉碎性骨折为十级。2.伍某某误工期暂定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需待胸部脊髓损伤导致的伤情稳定后再行鉴定。3.伍某某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伍某某创伤性截瘫等伤情尚未到鉴定时限,故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其待胸部脊髓损伤导致的伤情稳定后再行鉴定。伍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及专家咨询费合计2290元。
诉讼中,伍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主要针对创伤性截瘫(脊髓损伤)〕、护理期进行鉴定,某某公司申请对伍某某伤残等级(针对脾切除的损伤,肋骨骨折,脊椎粉碎性骨折)、伤病关系〔创伤性截瘫(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025年7月30日,双方共同选取并受本院委托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鉴定意见:1.伍某某右下肢瘫属七级伤残,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2.伍某某护理时限为24个月;3.伍某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4.伍某某右下肢瘫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为此,伍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82.20元。
另查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何某某所有,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医保外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伍某某医疗费21402.17元。
根据2025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伍某某的全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营养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0.90元(49778元/年×9年×45%)、护理费45660元〔(120元/天×41天+60元/天×(24个月×30天-41天)〕、鉴定费3590元、鉴定检查费982.20元,合计255093.10元。
本院认为,伍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秦某某应对伍某某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伍某某180000元,交强险外的75093.10元,某某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秦某某过错赔偿伍某某30037.24元,某某公司合计需赔偿伍某某210037.24元。伍某某主张超过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得到支持。同时,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法得到支持。
伍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系确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鉴定费予以赔偿。
伍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时,系因其创伤性截瘫(脊髓损伤)伤情尚未稳定,未达鉴定时限,故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暂不予鉴定处理,且伍某某非专业鉴定人员,不能苛求其对其伤情是否稳定作出准确判断,故伍某某再次申请对其脊髓损伤进行鉴定系客观原因而非其主观故意所致。对某某公司辩称伍某某系故意扩大鉴定费损失,应由伍某某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要求对其支付的鉴定费一并处理,因某某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且鉴定结论未作更改,故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伍某某210037.24元;
二、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89元,由伍某某负担3838.89元,由秦某某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加茂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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