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民初21662号
原告:代某1,女,200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2(父亲),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宁,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200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罗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代某1与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2和张泰宁、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刘某1、刘某2、罗某赔偿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5040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8700元,合计145315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4日,刘某1驾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代某1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1负全部责任。经治疗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代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某1辩称,第一,对代某1因事故受伤感到悲伤,愿意协商进行赔偿。第二,代某1在本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其明知刘某1是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互相之间也不认识,多次邀约刘某1驾驶机车,系同甘冒险行为。第三,代某1在事发时放弃自己的机车不驾驶,强行主动乘坐刘某1驾驶的机车,系好意搭乘行为,应当减轻刘某1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刘某2辩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刘某1已经年满18周岁,购买摩托车也是其自行购买,刘某2并不知道。故,请求驳回代某1的诉讼请求。
罗某未到庭,书面辩称,第一,刘某1在事故发生时只差11天年满18周岁,已经是成年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罗某已经与刘某2解除同居关系,刘某1由刘某2抚养,长达14年间并无联系,无往来,罗某并非刘某1的法定监护人。第三,罗某现在新疆生活,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育有两个幼子,且已经离婚,生活极度困难,无赔偿能力。故,请求驳回代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代某1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支付记录、住院病人总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刘某1举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3.刘某2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4日1时00分许,刘某1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代某1在重庆市巴南区驶出路面撞击山壁,造成刘某1、代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1负全部责任,代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代某1于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44天至2024年8月7日,出院诊断:颈椎骨折、高位截瘫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09145.76元,其中,刘某2支付了5945.76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03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代某1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代某1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脾脏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限至定残前一日、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诊疗项目: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排便护理和排尿护理、肢体功能锻炼、定期换药、促进褥疮愈合,代某1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刘某1名下。刘某1父亲系刘某2,母亲系罗某,刘某2与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已经分居,刘某1随刘某2共同生活,二人均陈述与罗某无联系。
另查明,代某1与刘某1系通过网络认识的朋友,事发前,代某1主动邀约刘某1云骑摩托车跑山,双方均知道对方无驾照,在骑摩托车跑山活动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时,代某1无偿搭乘刘某1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代某1、刘某1均佩戴有头盔,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1未垫付费用,刘某2共计已经赔偿了28954.25元(包含上述垫付医疗费5945.76元)。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代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代某1坚持其诉讼请求,刘某1请求依法裁判,刘某2、罗某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代某1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代某1因此受到的损失,首先,刘某1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摩托车,且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刘某1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但并不足以认定其有重大过错,代某1明知刘某1无证驾车,仍然无偿搭乘刘某1的摩托车,应当减轻刘某1的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刘某2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并不详尽,并不足以证明刘某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刘某2、罗某作为刘某1的法定监护人,无证据显示二人尽到了监护义务,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由刘某2、罗某连带赔偿70%、代某1自行负担30%。
对于代某1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代某1未主张,但因代某1亦应负事故责任,故,应当认定医疗费损失,并品迭垫付费用。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共计产生医疗费109145.76元,其中,刘某2支付了5945.76元,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03200元,本院认定实际医疗费损失5945.76元。对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代某1主张405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定2640元(44天×60元/天)。
3.营养费,代某1主张10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残疾赔偿金,代某1主张9487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948700元(47435元/年×20年×100%)。
5.护理费,代某1主张4884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护理时限,综合考虑代某1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至鉴定后2年,超出2年后,代某1可以另案主张。故,本院认定截止2027年1月20日的护理费112920元(211天×120元/天+365天/年×2年×120元/天)。
6.交通费,代某1主张2000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74205.76元,由刘某2、罗某连带赔偿751944.03元,已经赔偿了28954.25元,还应当赔偿722989.78元,剩余损失322261.73元由代某1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对于代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某1损失共计722989.78元(被告刘某1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2、罗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35元,由代某1负担6848.45元,刘某2、罗某连带负担110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庆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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