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5556号
原告:鄢某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进入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吴某某、郑某某、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鄢某某门诊医疗费3046.6元、住院医疗费18336.9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711.4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53.8元,合计116665.78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0日11时34分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小型轿车,沿箭河路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鱼胡路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鄢某某接触,致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全任,鄢某某无责任。经治疗后,鄢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吴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向鄢某某家属支付了72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郑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郑某某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其余意见与吴某某一致。
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鄢某某主张的损失,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内固定取出可能对伤残等级产生影响,暂不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无证据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鄢某某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吴某某和郑某某举示了转账截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0日11时34分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小型轿车,沿箭河路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鱼胡路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鄢某某接触,致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鄢某某于当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25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骨突骨折、左大多角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取内固定装置,门诊随诊等。之后,鄢某某又于2025年2月24日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至2025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骨折术后恢复期、左桡骨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等。后鄢某某多次前往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卫生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医院等门诊复查。治疗期间,鄢某某共产生医疗费40635.31元,其中吴某某垫付了1254.73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8000元,鄢某某支付了21380.58元。另,吴某某还支付了鄢某某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720元。
诉讼中,经鄢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鄢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时限以实际住院时限认定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后续诊疗项目为左桡取出治疗。鄢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63.8元。
另查明,渝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郑某某,郑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鄢某某于1957年12月8日出生,截止最终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鄢某某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吴某某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故,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鄢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鄢某某主张21380.58元(门诊医疗费3046.6元及住院医疗费18336.98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鄢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40635.31元,其中吴某某垫付了1254.73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8000元,鄢某某支付了21380.58元。对于鄢某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63.8元,应当计入医疗费,故本院认定40699.11元。
2.后续医疗费,鄢某某主张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鄢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鄢某某主张426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定4260元(60元/天×住院71天)。
4.营养费,鄢某某主张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等,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5.残疾赔偿金,鄢某某主张64711.4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64711.4元(49778元/年×13年×10%)。
6.护理费,鄢某某主张816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截图等,鄢某某在住院期间3天实际产生护理费720元并由吴某某垫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认定8880元(720元+120元/天×住院68天)。
7.交通费,鄢某某主张1000元,根据鄢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鄢某某主张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9.鉴定费,鄢某某主张20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09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4740.51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鄢某某95091.4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鄢某某29649.11元,合计124740.51元。扣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鄢某某的18000元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鄢某某106740.51元;对于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4.73元及护理费720元,视为吴某某代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先行垫付,扣除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鄢某某104765.78元。吴某某多垫付的1974.73元,可自行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对于鄢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共计104765.78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63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395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238元。原告鄢某某已预缴受理费925元,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鄢某某支付受理费687元,另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708元,原告鄢某某预缴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宸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