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民初13948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2001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冉某某1,男,1973年8月31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支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负责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1层、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N。
法定代表人:尧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某、冉某某1、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黄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冉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1、黄某以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4292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800元/月×24月=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4天=56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435元/年×20年×55%=521785元、误工费5000元/月×24月=120000元、护理费6092元+120元/天×66天+120元/天×365天/年×20年×50%=452012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1元×5年×55%÷3×2=5780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6150元,共计1259520.83元;2.判令某某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判令某某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有不足,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0日6时许,冉某某驾驶渝X的小型车辆从巴南区往大渡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鱼洞长江大桥引道莲花市场时,与黄某驾驶的渝X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次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后李某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因前次诉讼过程中,李某伤情发生重大变化,病情十分不稳定,出现突发癫痢的症状,在听从医嘱治疗下,口服左乙拉西坦等药物,其癫痫发作频次依然在增高,此前的鉴定结论不能明确李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需待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才能明确损失,故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渝0113民初11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诉。现经过治疗,李某伤情已稳定,癫痫发作频次逐渐平稳。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冉某某辩称,1.其系事故发生时渝X车辆驾驶员,该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冉某某1名下;2.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3000元医疗费,同意按照1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3.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划分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主张责任比例为:该司承担50%、黄某及李某各承担25%;2.渝X车辆登记在冉某某1名下,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非医保费用主张按照10%比例扣减;3.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
某某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划分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各方前期已经将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即:冉某某承担70%、黄某及李某各承担15%;2.黄某驾驶车辆渝X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但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非医保费用主张按照10%比例扣减;3.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
冉某某1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本院与该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电话联系时称,1.其系渝XA车辆所有人,黄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该司收到本院传票,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未到庭,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10%比例扣除。
黄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但本院当庭与其取得联系其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在某某公司上班,是在履行职务,不应由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到庭被告围绕其辩论意见依法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案材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函以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户口页、驾驶证、行驶证、微信支付记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出账回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6时许,冉某某驾驶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引道,从巴南区方向往大渡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鱼洞长江大桥引道莲花市场时,与车行方向最右侧车道黄某停放的渝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随后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李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判定,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黄某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遂认定冉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经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日,共计94天。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第3-7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休息壹月;3.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头颅CT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等。出院后,根据医嘱,为治疗所需,李某多次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因案涉事故李某共计产生医疗费231456.26元(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元、由太平彭水支公司垫付45000元、尚欠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140656.86元、其余费用45739.40由李某自行支付)。为调取病案材料李某支付127.60元。
2022年12月21日,冉某某、李某、黄某就案涉事故形成《调解书》,载明:经三方协商冉某某占70%责任,黄某、李某各占15%责任。
另查明,渝X车辆登记在冉某某1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具有驾驶资质的儿子冉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购买非医保用药附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冉某某已经支付李某3000元。渝X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该司聘请驾驶员黄某管理使用该车辆,黄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购买非医保用药附加保险。
再查明,本院曾于2023年7月6日受理李某就案涉事故提起的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依法就其伤情申请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医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李某脑外科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2.李某精神方面后期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3.李某误工时限为270日;4.李某无护理依赖。同日,该鉴定中心[2023]医鉴字第4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李某脑叶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2.李某躯体方面后期无特殊治疗;3.李某误工时限为180日;4.李某无护理依赖。但因李某伤情并未稳定,其拟稳定后再行伤残等级等鉴定,遂申请撤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23)渝0113民初115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撤回该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8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李某颅脑外伤后癫痫(中度)属六级伤残;2.李某后期需行面部瘢痕修复及系统性抗癫痫药物等对症治疗;3.李某伤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暂评定为24个月;4.李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并于同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李某目前属八级精神伤残等级。李某就此支付鉴定费6150元。该鉴定所还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李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系统性抗癫痫药物等治疗约需800元/月,暂以2年评定为宜;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不包括并发症的治疗费)。
还查明,李长伦(1945年8月30日出生)与王杰芳(1949年4月18日)生育李某(1965年5月20日出生)等三子女。案涉事故发生时(2022年7月30日),李某已经年满57周岁,李长伦已经年满76周岁,王杰芳已经年满73周岁。李某定残之日(2024年10月8日),李某已经年满59周岁,李长伦已经年满79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基金5725.66元,王杰芳已经年满75周岁每月领取社保170元。事故发生前,李某在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钣金工工作。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李某主张去上海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方分歧过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由此可知,事故由三方过错造成,冉某某的过错较大,李某、黄某的过错较小。由于冉某某驾驶车辆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某车辆在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某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非医保费用按照10%比例计算,由冉某某承担),由某某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非医保费用按照10%比例计算,因事故发生时,黄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由其雇主某某公司承担),由李某自行承担15%责任。被告冉某某1虽然系渝X车辆所有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现李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的损失费用。经审查,结合李某诉请,本院确认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1.医疗费,李某主张42927元。被告不认可李某主张的病例材料复印费用,但该费用确系调取该材料必然产生费用,属于本案损失,李某将其主张在医疗费项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鉴定检查费发票等,本院认定231583.86元(231456.26元+127.60元复印费),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元,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医保基金监管机构依法处理;尚欠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140656.86元,李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尚未实际支付,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由太平彭水支公司垫付45000元;其余费用52017由李某自行支付。故属于本案处理部分医疗费用为90867元。
2.后续医疗费,李某主张23200元(4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800元/月×24月抗癫痫治疗费),被告辩称面部疤痕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据实主张,抗癫痫治疗费认可按照200元/月计算2年。根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函,结合李某伤情,本院认为,面部疤痕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实际产生后据实主张更为适宜。抗癫痫治疗费本院认定19200元(800元/月×12月×2年)。
3.营养费,李某主张2000元,根据病案资料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酌情主张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李某主张5640元,根据病案资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5640元(60元/天×94天)。
5.护理费,李某主张452012元(院内28天护理费6092元+120元/天×66天+60元/天×365天×20年),李某主张住院期间28天护理费6092元,但其为此仅举示发票,并未举示实际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病案资料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元。经鉴定其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就其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暂酌情主张5年,期满后李某可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由此本院认定120780元(120元/天×94天+60元/天×365天×5年)。
6.残疾赔偿金,李某主张521785元(47435元/年×20年×55%),根据病案资料、鉴定报告等证据,李某最终被认定为:颅脑外伤后癫痫(中度)属六级伤残、八级精神伤残等级,因此本院认定502811元(47435元/年×20年×53%);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主张57806.83元(31531元/年×5年×53%÷3人×2人),被告辩称不认可李某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母亲的费用因每月扣减179元并按4个扶养义务人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父亲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基金5725.66元,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李某扶养情形,因此李某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对符合法定条件父母的扶养系法定义务,现李某母亲确实有被扶养需求,因此本院依法认定26050.38元[(31531元/年-170元/月×12月)×5年×53%÷3人];
由此,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528861.38元。
7.误工费,李某主张120000元(5000元/月×24月),被告对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仅认可100元/天。根据李某举示的个人参保证明、社保参保证明、重庆鹏通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某确实在从事制造业,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500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120000元(5000元/月×24月)。
8.交通费,李某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材料结合李某的就医需求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24000元,根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10.鉴定费,李某主张615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发票,本院依法认定6150元。
以上损失合计893498.3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某某支公司赔偿551564.18元[交强险项下19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353元)+商业三者险项下(893498.38元+15000元-198000元×2)×70%-(90867元+19200元-18000元×2)×10%×70%],由某某分公司赔偿273763.75元[交强险项下19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74元)+商业三者险项下(893498.38元+15000元-198000元×2)×15%-(90867元+19200元-18000元×2)×10%×15%],由冉某某承担5184.69元[(90867元+19200元-18000元×2)×10%×70%],由某某公司承担1111.01元(90867元+19200元-18000元×2)×10%×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某某分公司已经支付45000元,还需赔偿228763.75元;被告冉某某已支付3000元,还需赔偿2184.69元。
综上所述,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冉某某1、黄某以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1564.18元;
二、被告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8763.75元;
三、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84.69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11.01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0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822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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