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12819号
原告:余某芬,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海,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王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凯,男,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芬与被告彭某海、王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余某芬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港中心)对余某芬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正港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恢复审理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海,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被告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彭某海、某某出租车公司赔偿余某芬各项损失共计256275.56元;2.判令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1月14日,彭某海驾驶渝AAKXX**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鱼轻路由鲁能南渝星城方向往鱼洞二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轻路与化龙西路交叉路口时,掉头与前方斜着横过马路的余某芬接触,造成余某芬受伤、余某芬鞋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海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余某芬承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
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案涉车辆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投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有10%绝对免赔率。本案所有的赔偿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有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某某出租车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关系自行处理。
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未购买非医保责任险,且附加绝对免赔率10%。对于余某芬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已垫付余某芬医疗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王某、彭某海共同辩称,同某某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14日9时44分许,彭某海驾驶案涉车辆,沿鱼轻路由鲁能南渝星城方向往鱼洞二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轻路与化龙西路交叉路口时,掉头与前方斜着横过马路的余某芬接触,造成余某芬受伤、余某芬鞋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巴南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某海负同等责任,余某芬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芬先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08.20元。同日余某芬被转院送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髌骨骨软骨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6.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外踝撕脱性骨折;8.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伴部分皮肤坏死;9.顶枕部头皮血肿;等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此次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885.20元、住院医疗费36776.93元(其中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垫付1.8万元,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垫付9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余某芬另因购买医用口罩、护理垫等支付77元。后余某芬因复查等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266.69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支付30元),因复制病历支付122元,购买电动轮椅及坐便椅支出2732.34元。
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余某芬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应余某芬申请,本院委托正港中心对余某芬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正港中心于2025年8月7日出具渝正港[2025]法(临床)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768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余某芬左膝关节功能性障碍属九级伤残;2.余某芬所需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随访复查;3.余某芬伤后误工期约为150日,护理期约为60日。余某芬就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1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70元、后续诊疗项目鉴定660元、误工及护理期鉴定660元、会诊费200元、邮寄费20元),鉴定检查费293.60元。
依据鉴定结论,余某芬明确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1213.52元(含病历复制费122元、药房自购药品费447.50元、护理用品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日×48日)、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245.20元(49778元/年×17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00.9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日×60日)、误工费15000元(100元/日×15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73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0元、鉴定检查费293.60元。
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彭某海、王某对余某芬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均为:医疗费总金额应当为41193.52元,其中药房自购药品费及病历复印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无异议,父亲应当为145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根据余某芬伤情应当按部分护理6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证据,且余某芬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因余某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其中的后续诊疗鉴定费660元应当由余某芬自行承担。
余某芬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中有447.50元系药房自购药品费,无相应处方证明与本案伤情相关。余某芬同时自述其在受伤前没有工作。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某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彭某海、王某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医疗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余某芬有父母在世需其赡养,其父余泽伟于1940年3月23日出生,其母施世芬于1941年10月15日出生,二人育有包括余某芬在内的5名子女。余泽伟每月领取养老金2088.50元,施世芬每月领取养老金1937.79元。
以上事实,结合余某芬举示的事故认定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区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发票、护理用品发票、768号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养老金账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轮椅发票、坐便椅发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举示的电子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资料签收单、投保委托书、投保清单、费用计算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余某芬所举示的药房自购药品发票因无相应的处方证明与本案伤情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彭某海与余某芬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彭某海与余某芬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案涉车辆所有人某某出租车公司自愿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某某出租车公司对余某芬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余某芬自行承担,彭某海、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余某芬诉请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余某芬的请求项目,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项目的费用,应归入医疗费损失额,药房自购药品费因无处方证明与本案伤情相关不应计入损失额,病历复制费122元及护理用品费77元属于必然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单列,故医疗费总额应为40900.62元。因余某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以住院期间按120元/日、出院后按60元/日计算为宜,故该项费用应为6480元(120元/日×48日+60元/日×12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芬母亲的该项费用应为1821.30元[(32360元-1937.79元/月×12月)×5年×20%÷5],余某芬父亲的该项费用应为1459.60元[(32360元-2088.50元/月×12月)×5年×20%÷5],该项费用合计328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此项费用总额即为172526.10元。结合余某芬的伤情及年龄,其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因余某芬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且其自述没有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某芬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某芬垫付的鉴定费2310元,系为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所产生,应视为其直接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虽然余某芬的后续诊疗项目仅为随访复查,但并不代表余某芬无需后续治疗,故被告方有关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由余某芬自行负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余某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09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2526.1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10元、其他费用199元。以上损失共计233028.06元,其中归于医疗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金额为44280.62元,归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总金额为188747.44元。因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1.8万元,其还需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余某芬18万元。对于余下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宜。因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10%的绝对免赔率,抵扣已垫付的9000元,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还需赔偿余某芬7441.89元,某某出租车公司则还需赔偿余某芬4574.95元,其余损失由余某芬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余某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芬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芬各项损失共计7441.89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芬各项损失共计4574.95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余某芬负担100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此款已由原告余某芬自愿垫付,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支付原告余某芬4140元。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俊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