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6141号
原告:陈某清,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民,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陈某清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阳支公司)、张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保云阳支公司、张某民赔偿陈某清的医疗费744.86元、误工费20880元(261天×80元/天)、护理费11640元(8天×180元/天+8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689.20元(49778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先由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民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6日,张某民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云阳县新县城出发沿省道202线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省道202线158公里200米时,与行人陈某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陈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清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中人保云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张某民垫付医疗费15007.8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25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清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术需25000元,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张某民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为陈某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8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张某民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20元/天,院外护理费认可60元/天。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残疾赔偿金应为298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第一次鉴定费由张某民承担。由于重新鉴定意见已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用应由陈某清承担。
被告张某民辩称,我为陈某清垫付了医疗费15007.8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认可陈某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8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第一次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陈某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某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肺功能检测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发票、关于陈某清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咨询意见、工资发放花名册、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云阳县益民堂大药房出具的电子发票、普通X线诊断报告单、照护服务协议书、技能培训合格证、微信支付记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人保云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支付记录、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电子发票;张某民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6日13时50分,张某民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云阳县新县城出发沿省道202线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省道202线158公里200米时,与行人陈某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陈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2月25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鸣公巡中队作出第503500420240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20日,陈某清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已支付医疗费合计33752.75元,其中人保云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张某民垫付医疗费15007.8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出院诊断: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原发性高血压、右侧踝关节积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活血化瘀、预防血栓及促骨折愈合等治疗;2.患肢继续以石膏外固定3-4周,注意保护患肢,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2、3、6、9、12月我科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等事宜;4.术后6月内禁忌受暴力,以防再骨折及内固定物松动断裂;5.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患者其他疾病到相应专科治疗;7.若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访。
2025年1月12日,秦晓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国控创康渝万(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800元;2025年1月20日,国控创康渝万(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退款360元至秦晓英财付通账户。2025年9月29日,国控创康渝万(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我司(国控创康渝万(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具有护理资质的护理人员温某勇,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从2025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9日对住院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创伤骨科(骨科三区)床号45床病人陈某清(公民身份证号码X)进行照护,照护时间共8天,照护费用每天180元,共计1440元,此款已由陈某清的家属秦晓英支付。2025年9月12日,陈某清的家属秦晓英与我司签订的《照护服务协议书》系与我司补签。”
2025年3月20日,秦晓英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清的伤残程度鉴定、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护理期评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2025年4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清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某清后期可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3.被鉴定人陈某清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2025年4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陈某清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咨询意见,特提供如下说明仅供参考:其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025年4月2日,陈某清在云阳县益民大药房购买助行器1台、医用拐杖1副,合计支出436元。
2025年6月25日,人保云阳支公司申请对陈某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人保云阳支公司支出出诊相关费用4010元、鉴定费2750元。2025年8月25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安[2025]法(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清目前属十级伤残;2.陈某清伤后护理时限约90日。
另查明,登记在张某民名下的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4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
再查明,2023年9月-2024年1月,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经济联合社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身份证号码X,羊肚菌种植,4.5×90、36×80+65、6.5×80,应发工资3870元。”2024年5月,云阳县钰榕桑蚕养殖场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身份证号码X,20天,80元/天,应发工资1600元。”2024年6月,云阳县钰榕桑蚕养殖场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身份证号码X,20天,80元/天,应发工资1600元。”2024年7月,云阳县钰榕桑蚕养殖场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身份证号码X,20天,80元/天,应发工资1600元。”2024年8月,云阳县钰榕桑蚕养殖场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身份证号码X,20天,80元/天,应发工资1600元。”2024年8月,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经济联合社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油菜收割,50小时,10元/小时,应发工资500元。”2024年9月,云阳县钰榕桑蚕养殖场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陈某清,身份证号码X,20天,80元/天,应发工资1600元。”2025年4月17日,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10组居民陈某清、女、身份证号码X,在本社区里市社区经济联合社及某某桑蚕养殖场从事劳务活动,工资按每天80计算,月工资1500-1600之间。”
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评定纳入陈某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某清主张已经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3752.75元,与其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一致,结合陈某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清后期可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参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陈某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张某民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20日,陈某清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某清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其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但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陈某清的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陈某清、张某民的陈述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技能培训合格证及补充签订的《照护服务协议书》,结合国控创康渝万(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清主张住院期间由张某民亲属护理27天、护工护理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陈某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80元(120元/天×27天+180元/天×8天)。
后续护理费的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陈某清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等,伤后在一定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陈某清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日”鉴定意见,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陈某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00元[(90天-35天)×60元/天]。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陈某清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出示完整吻合金额的实名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陈某清及亲属为其就医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5年4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前陈某清单方委托鉴定,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2025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安[2025]法(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伤残程度鉴定时机成熟,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对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陈某清于1951年1月11日出生,目前属十级伤残,结合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的标准,陈某清主张残疾赔偿金69689.20元(49778元/年×7年×20%)的年限和赔偿指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陈某清的残疾赔偿金为29866.80元(49778元/年×6年×10%)。
7.陈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且经过重新鉴定亦认定陈某清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及需要后续护理,能够证明其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人保云阳支公司重新鉴定是基于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陈某清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有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云阳支公司主张陈某清承担重新鉴定费2750元、出诊相关费用401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人保云阳支公司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2750元、出诊相关费用4010元。
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某清已经年满74周岁,受伤前主要在家务农,有时打临工并有一定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陈某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20880元(261天×8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和陈某清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支持陈某清的误工费3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陈某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提供有云阳县益民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佐证,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10.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清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陈某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陈某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陈某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陈某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有医疗费3375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866.8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2535.55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人保云阳支公司、张某民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鸣公巡中队作出第503500420240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张某民、人保云阳支公司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云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某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陈某清的医疗费3375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故本院确定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清的医疗费18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陈某清的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866.8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故本院确定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482.80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云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渝X普通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据此,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15752.75元(33752.75元-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052.75元由张某民赔偿。
根据当事人同意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品除人保云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和张某民垫付的医疗费15007.8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人保云阳支公司尚应赔偿陈某清43482.80元(18000元+43482.80元-18000元)、张某民尚应赔偿陈某清12204.86元(31052.75元-15007.89元-3240元-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482.80元;
二、被告张某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某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1052.7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品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和被告张某民垫付的医疗费15007.8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清43482.80元,被告张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清1220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张某民负担(此款已由陈某清预交,被告张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万石
书 记 员 袁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