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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1民初8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7 大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1民初8522号
原告:逯某,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良,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稀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稀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7.4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430元,以上共计153143.45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张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1日07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产业大道与龙腾大道红绿灯处,违反信号通行与向蒲吕直行由原告逯某驾驶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逯某无责任。原告逯某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向逯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抵扣。医疗费依票据认可,扣除统筹部分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80元;出院医嘱上没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院内18天,按120元每天计算,院外28天,按60元每天计算,共计38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9955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逯某没有提供相关社保缴纳记录、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流水等材料,误工费不认可;修理费290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当实际产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扣除其垫付的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计算书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逯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影像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短期临时用工协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6月1日07时40分许,张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产业大道与龙腾大道红绿灯处时,违反信号通行与向蒲吕直行由逯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逯某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1.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2.皮肤挫伤(左小腿)。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出院后休息4周,继续扶拐保护,左下肢可部分负重;2.术后1、2、3、6、9、12个月定期复查DR片,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费用约10000元;3.骨科门诊随访。逯某产生医疗费12977.45元(扣除医疗统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张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
审理中,逯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25年10月29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25]法临鉴R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逯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逯某护理时间为90日。逯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万元),并附加医保外医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二、逯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逯某无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二、逯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逯某因此次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逯某伤情及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977.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80元[60元/天×18天]。
3.营养费。逯某诊断中无相关医嘱内容,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因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费用约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5.残疾赔偿金。逯某定残时年龄19岁,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支持99556元(49778元/年×10%×20年)。
6.护理费。根据逯某伤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等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480元[120元/天×18天+60元/天×(90-18)天]。
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逯某年满19岁,其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受伤前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有持续、稳定的固定收入且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600元(46天×100元/天)。
8.交通费。根据逯某住院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0.车辆维修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900元。
11.鉴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430元。
综上,本院确认逯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9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29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41523.45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4057.45元、死亡伤残项下113136元、车辆维修费2900元、鉴定费1430元。对逯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1023.45元(141523.45元-8000元-25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在未对直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进行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是确定直接损失的必要前提,且保险公司也未举示就鉴定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的相关依据,对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逯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逯某损失131023.45元;
二、驳回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逯某负担55元,由张某负担5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辉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思诗
书 记 员 蒋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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