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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3民初63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3民初6313号
原告:廖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门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悦,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112元、误工费31951.8元、医疗费7497.0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94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费损失1850元,合计278020.81元;2.判令被告三在川K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川K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在荣昌区吴家镇玉峰寺村道肖家湾路段一下坡处,该车溜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渝BX**车辆相撞后两车翻滚至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廖某受伤,两车受损及树木、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我司与驾驶员商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驾驶员承担,我司不负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也不由我司承担。
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某为川K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15%计取,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日15时10分许,李某持A1A2D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川K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在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玉峰寺村村道肖家湾路段一下坡处,该车溜车与车头方向公路右侧由廖某持B2E类驾驶证停放的渝BX**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两车翻滚至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廖某受伤,两车受损及树木、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停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廖某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8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右胫骨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左肩关节痛4.糖耐量受损5.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3月,3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锻炼,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患者伤口已拆线,出院后保持伤口干燥,防止感染。3.出院后1、2、3、6、12个月复查患肢X片,根据X片情况负重,避免外伤。4.出院后支具保护下活动。5.患者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后继续观察3个月,根据恢复情况进行下一步治疗。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廖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廖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目前被鉴定人廖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九级伤残;2.廖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门诊随访、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右侧胫内固定物取出术;3.廖某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关于后续治疗项目所需费用,该鉴定所分析认为,正常情况下,约需壹万元。廖某交纳鉴定费3050元。
李某系川KX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将该车挂靠于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已垫付廖某的医疗费48000元。
廖某的住院医疗费为45897.64元,门诊医疗费2825.61元,购人血白蛋白支付2050元,购辅助器具支付2092元,购护理垫等护理用品支付268元。除前述费用外,李某支付了廖某受伤当日在荣昌区吴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164.2元。廖某系渝B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廖某于2024年10月10日购得该营转非二手车。廖某称其为渝BX**投保支付了保险费1850元,其日常用自有车辆在工地跑运输,有活时就拉,工作任务不稳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廖某的损失,本院支持如下:
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50773.25元(45897.64+2825.61+2050)。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后续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而非必行,根据该意见,为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80元(68天×60元/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9480元(68天×120元/天+60元/天×22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法律规定,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已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人血白蛋白,故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主张31951.8元(177.51元/天×180天)。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其自自诉日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从案涉车辆性质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支持,总计为18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支持2360元(2092+268)。
11.保险损失费:原告主张18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保险费系原告为转移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而支付的费用,原告首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850元保险费,其次,未证明车辆已达全损程度,再次,此项目非前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3050元。鉴定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进行的必要活动且有票据印证,故予以支持。
综上,前述1-10项共计289605.25元,其中54853.25元(第1、3项)已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6853.25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费4915.99元[(50773.25-18000)×15%],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赔付31937.26元;第4-10项合计234752元已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4752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合计应赔付284689.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赔付236689.2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915.99元由李某负责赔偿。民法典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于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3050元是否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保险属责任保险,应适用前述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费用承担有约定且其未能证明对此费用不由其承担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李某支付的廖某的医疗费可自行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索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39.2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4915.99元;
三、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李某负担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235元,被告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成琼
书 记 员  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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