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2民初132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童和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重庆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信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某出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信明、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某出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43.57元;2.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2日14时54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外滩刘家大院T字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按照绿灯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乙与其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为被告刘某乙提供劳务期间。
被告刘某乙辩称,渝*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挂靠被告某出租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刘某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某出租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2日14时54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大佛街道办事处刘家大院T字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按照绿灯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1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5200420240005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8肋骨骨折;2.右侧第2-7肋骨骨折;3.嘴唇裂伤;4.肺气肿伴肺大泡;5.Ⅱ型糖尿病;6.左膝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024年11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1.营养饮食,适当休息,3月内禁剧烈活动及负重;2.继续洛索洛芬钠片止痛对症治疗,骨科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胸片,必要时半月后复查胸部CT;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即刻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0,721.01元(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费用11,714.01元。
另查明,李某某与张某甲(1953年2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1975年11月4日、1977年4月10日,双方先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多年未在其户籍地居住。
渝*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将该车挂靠被告某出租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其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21年8月3日至长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乙提供劳务期间。
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25年4月3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受本院委托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5]医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李某某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李某某后期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同时载明,原告后期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038.6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果存在错误,该笔费用实际为25,224.8元。被告刘某乙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721.01元,请求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超额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适当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第505200420240005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刘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乙提供劳务期间,故被告刘某甲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乙替代承担。同时,因被告刘某乙将渝*号小型轿车挂靠被告某出租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故被告某出租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未提出免赔事由,故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在渝*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在渝*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某出租分公司连带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714.01元;
因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其对于该笔医疗费并不享有权利,故本院结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714.01元。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4天=1,440元;
4.营养费1,440元(酌定);
5.残疾赔偿金106,859.07元;
(1)残疾赔偿金49,778元/年×9年×20%=89,600.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为基数,按照9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故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0元/年×8年×20%÷3=17,258.67元(四舍五入);
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该义务不应年龄的增长而消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夫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定残之日,张某甲已年满72周岁,故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60元/年为基数,按照8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张某甲有扶养人3人,故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3计算。
6.护理费120元/天×24天=2,880元;
7.交通费300元(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142,633.08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事对应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039.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594.01元。因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甲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714.01元,故本院结合被告刘某乙主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认定被告某财保永川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损失120,919.07元,向被告刘某乙支付11,714.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919.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2元,减半收取554.61元,由被告刘某乙、重庆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038.6元,由被告刘某乙、重庆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镇川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洁镅
书 记 员 李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