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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8民初28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2837号
原告:方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祥,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许正祥,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4504.6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9日14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文昌西路双黄实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盘其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6XX**小型汽车碰撞,造成渝A6XX**小型汽车乘车人蒋勇和方某某受伤,两车及其他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因与高某某、某某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高某某辩称,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非医保部分我方愿意承担8%-10%,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方某某的主张费用过高,方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166.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未购买附加医保外费责任险。其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其司建议扣除20%。事故发生后,其司为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408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某某主张的后续诊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后续护理费年限认可5年,误工费要求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过高,要求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考虑参与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9日14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文昌西路双黄实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盘其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6XX**小型汽车碰撞,造成渝A6XX**小型汽车乘车人蒋勇和方某某受伤,两车及其他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其中2024年1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两人陪护,其余时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3/4椎间盘突出伴颈脊髓损伤合并不完全性瘫痪,颈脊髓中央管损伤,胸腹部多处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2/3、3/4、4/5),痔疮,泌尿系感染,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左肾可疑小结石。出院医嘱为随诊,预防跌伤,建议休息壹月等。方某某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4084.25元(其中方某某自行垫付10000元、某某公司垫付124084.25元)。2024年7月26日至8月7日,方某某又前往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颈脊髓中央管损伤,方某某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6158.42元。此外,方某某还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513.94元。2024年7月23日,方某某向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8月19日,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方某某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排尿功能障碍达重度目前已达五级伤残,车祸起主要作用;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目前已达4目前已达六级伤残,车祸起主要作用;2.方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①三肢瘫可配置轮椅、双拐;②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需使用开塞露、成人纸尿裤;③若出现出现血栓、褥疮、尿路感染及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其诊疗项目根据临床实际情况进行确定;3.方某某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日常生活能力恢复之日止、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4.方某某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方某某支付鉴定费2750元、会诊费300元。审理中,某某公司对方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方某某的上述项目予以鉴定。2025年1月22日,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目前遗留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及肢体瘫痪,外伤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方某某目前遗留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排尿功能障碍达重度,残疾等级为五级;脊髓损伤致肢体瘫痪,残疾等级为六级;3.被鉴定人方某某后续可行肢体康复训练,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排便及控便功能障碍,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必要时可协助配置轮椅、双拐,预防感染的措施;4.被鉴定人方某某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5.被鉴定人方某某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方某某支付检查费1756.70元。此外,方某某还支付了轮椅车费用1300元、拐杖150元、后续治疗费15996.33元。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为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166.48元,某某公司为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4084.25元。
另查明,高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23年8月8日,上饶市广丰区高虎机械工程租赁部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方某某。方某某婚后育有方乙、方甲两名子女,其中方甲(2007年5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
经核实,此次事故给方某某造成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145923.09元;2.后续治疗费15996.3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320元(60元/天×172天);4.营养费,根据方某某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方某某的年龄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47114元(49778元/年×20年×65%);6.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7.58元(31531元/年×1年×65%×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方某某所从事的行业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为63908.75元(61548元/年÷365天×379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方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9.根据方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36780元(31天×120元/天×2+141天×120元/天+207天×6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护理费,根据方某某的年龄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为109500元(即从2025年1月22日计算至2030年1月21日止)(365天/年×5年×120元/天×50%);10.根据方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及检查费4806.7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12.其他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方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77046.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某某应对方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过错程度(100%)进行赔偿。因高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方某某的本案损失由某某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又因高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未投保附加医保外费用责任险,本院确认方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9188.46元[(145923.09元-18000元)×15%],该费用应由高某某根据前述责任比例承担,扣除高某某已支付2166.48元后,高某某还应赔偿方某某17021.98元(19188.46元-2166.48元),方某某的剩余损失由某某公司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1057857.99元(1077046.45元-19188.46元),扣除该司已支付的124084.25元后,某某公司还应赔偿933773.74元(1055857.99元-124084.25元)。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应承当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辩称其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3773.74元;
二、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某17021.98元;
三、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6元,减半收取计7523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方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帅腾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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