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9民初1669号
原告:刘某,女,194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琴,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壮族,1992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单位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巴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琴,被告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2941.45元;2.判令某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5日,胡某驾驶渝XX号车在佳汇苑北苑小区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当,撞倒行人刘某,经北碚区公安分局认定刘某无责任,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非我方占有使用,胡某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5日,胡某驾驶渝XX号车在佳汇苑北苑小区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当,撞倒行人刘某,经北碚区公安分局认定刘某无责任,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当日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于2024年7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加强营养。2024年8月11日,刘某再次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24年9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等。刘某委托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作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刘某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在庭审中,某保巴南支公司申请对202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刘某2024年8月11日至9月25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2024年4月5日外伤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渝XX号车在某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2024年4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日常经营活动由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渝XX号车,乙方应依据约定及平台方的制度、要求合法合规使用甲方车辆,甲乙双方对乙方使用甲方车辆期间获得的收益进行分成;合作期间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甲方依据乙方上月通过平台使用甲方车辆实际产生的流水金额进行核算,甲方每月固定收取乙方车辆使用费3300元,甲方扣除乙方车辆使用费后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剩余流水支付给乙方;乙方在使用车辆期间,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除保险可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发票、《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2024年8月11日的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损失为90366.23元,某保巴南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600元,胡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6766.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15天=69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
4.护理费20880元+65天×60元=24780元,依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1730元,依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49778元×5年×20%=497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依据发票以及购买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05484.23元,某保巴南支公司已用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78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7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某保巴南支公司另行赔付的20700元,某保巴南支公司还应赔偿83054.23元。依据《合作协议》,不能认定胡某属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730元由胡某承担,扣除胡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7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54.23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鉴定费7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4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堃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