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109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5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院外)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赔偿金186169.72元(49778元/年×17年×22%)、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219545.72元,扣除已付8400元,主张21114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川南(川)-太(平)路,从南川大观镇出发往太平场镇方向行驶,至南川南(川)-太(平)路31公里500米时,与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田某和乘坐三轮车的刘某受伤,以及路边路牌、污水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川交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刘某无责。刘某受伤后,被送至南川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胸3椎体、腰3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胸7-10椎体,腰2椎体前上缘轻度骨挫伤等。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田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田某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3、XXX货车是被告所有,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保险。4、被告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543.68元、住院医疗费14900.95元、护理费6000元(40天),原告出院后支付现金8400元、复查费655.9元。5、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6、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应计算。7、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8、认可三个十级伤残。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0、被告申请对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川南(川)-太(平)路,从南川大观镇出发往南川太平场镇方向行驶,至南川南(川)-太(平)路31公里500米时,与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田某和乘坐人刘某受伤,以及路边路牌、污水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12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观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田某、刘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规定”。李某、田某、刘某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川某医院门诊检查,相关诊疗费由李某支付,随即,刘某住院治疗,医治40天后,于2024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12椎体棘突骨折、胸9-12左侧椎弓根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胸腰椎骨挫伤、双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医嘱:……,营养指导:加强营养,……。李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4900.95元,并雇请护工护理刘某,支付护理费6000元。刘某出院后,李某向其支付8400元。
2025年1月20日、2月20日,刘某分别前往南川某医院门诊复查,共计产生诊疗费1697.9元(李某支付655.9元)。
2025年4月4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某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因车祸伤致颈7、胸2、胸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胸7-12椎体棘突骨折、胸9-12左侧椎弓根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22%,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侧第6-11肋共6根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刘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
审理中,刘某陈述:事发前主要在家种庄稼售卖,有时在他人流转的茶山采摘茶叶,并提供南川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李某驾驶XXX货车,行驶至南川南(川)-太(平)路31公里5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划分责任准确,且经李某签字确认,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无证据显示李某驾驶的肇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刘某的损失由李某全部承担。田某在案涉事故中无过错,同时,刘某作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无论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刘某的损失也不属该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无追加田某为被告或第三人之必要。
二、关于刘某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刘某部分损失应通过鉴定意见确定,李某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刘某受伤部位存在,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李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下面对刘某各项损失评析:1、医疗费。李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应由其赔偿,因刘某未主张,不再纳入本案计算。刘某出院后,至南川某医院复查,自付的门诊医疗费1042元,结合门诊病历,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合理支出,符合诊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40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3、营养费。南川某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刘某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的摄入有助于刘某伤情恢复,结合刘某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刘某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刘某自述事发前主要在家务农,有时为他人提供劳务,鉴于目前我国农村地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从事劳动生产情况十分普遍,考虑到刘某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其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亦能佐证,可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存在误工。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酌情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刘某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述鉴定结论有违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误工时限调整为158天,其误工费为11060元(70元/天×158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某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包括住院40天和出院后20天。住院期间由李某安排护工护理,不再纳入本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00元(60元/天×20天)。6、交通费。刘仕英受伤后治疗、复查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刘某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刘某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鉴定意见评定的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并结合鉴定结论做出时刘某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86169.72元(49778元/年×17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本地经济水平以及自身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刘某支付的鉴定费143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刘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11801.72元(医疗费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1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30元)。
综上,刘某的上述损失,扣除李某已支付的8400元后,李某还应赔偿20340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203401.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16元、被告李某负担4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