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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7民初164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2-23 大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16497号
原告:陈某波,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波与被告张某平、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被告张某平、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18.1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平、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平驾驶车牌号为渝***号的轻型货车,沿国道212线由某地甲往某地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1150公里800米(某地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由黄某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擦挂,发生擦挂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电动三轮车又与同车道后方驶来的,由陈某波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英发生擦挂,造成陈某波、刘某英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6月20日,重庆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全无责任,当事人陈某波无责任。被告刘某系渝***号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波起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平辩称,该车辆购买了保险,本人只是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名下该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的费用,本人也不认可,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平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平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3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非医保费用在本案中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20%由被告张某平和刘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7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平驾驶车牌号为渝***号的轻型货车,沿国道212线由大石往某地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1150公里800米(某地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由黄某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擦挂,发生擦挂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电动三轮车又与同车道后方驶来的,由陈某波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英发生擦挂,造成陈某波、刘某英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6月20日,重庆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全无责任,当事人陈某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陈某波到重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间髁上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一月,留陪伴,加强营养;3、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积极监测血压、血糖,规律服用降压药物及给予降糖药物……”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并依法委托重庆正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某[2025]法(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某波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陈某波所需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肱骨、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3、陈某波伤后需误工期约为270日,需护理期约为90日”,同日,该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陈某波右肱骨、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约贰万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10元、鉴定检查费用128元。
另查明,案涉渝***号的轻型货车系被告刘某登记所有,被告张某平系被告刘某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平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波垫付住院医疗费33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某波举示四川省某居民委员会于202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陈某波(男,身份证号码:******)与配偶刘某英(女,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11月21日起一直在本辖区内经营武胜县某宾馆,经营场所为四川某路*号,陈某波与刘某英自2025年6月1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亲自经营宾馆,事故发生后有一段时间由陈某波雇佣他人经营宾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还举示武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5年12月23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某社区原居民陈某波(男,身份证号码:******,现户籍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号*栋*单元*号),其与刘某英(女,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号*栋*单元*号)是夫妻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机动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重庆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平驾驶的渝***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平受被告刘某聘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因案涉渝***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陈某波具体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某波的其他有争议损失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5.23元,三被告辩称意见为应扣除胶片打印费用27.63元,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胶片打印费用27.63元系治疗检查正常需要不应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13135.23元予以确认;另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部分金额及明细情况,且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用药哪些部分可用医保类用药予以替代及其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根据鉴定意见,结合陈某波的年龄等因素,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岁)49778/年×18年×10%=89600.4元;三被告辩称意见为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足以证实残疾赔偿金赔偿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9600.4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6.45元,三被告辩称意见为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50元+75天(90-15)×120元/天=10950元,三被告辩称意见为院内56天按120元/天,院外34天认可60元/天。根据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760元(56天×120元/天+34天×60元/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37.05元,计算标准为47286元/年(202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8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被告辩称意见为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疗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前其在从事相关服务业工作的事实,结合定残日期及鉴定误工时限等情况。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286元/年,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3707.78元(47286÷365×183);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1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28元,合计243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属于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鉴定费用2438元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因鉴定无法当天赶到产生住宿费171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涉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35.23元(另外原告在合川区某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360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600.4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23707.7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2438元,合计163301.41元(13135.23+20000+3360+1500+89600.4+8760+23707.78+800+2438),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计163301.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波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63301.4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龙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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