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7397号
原告:白某芝,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嵘,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川,男,1992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熊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莉,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芝与被告王某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王某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63,632.55元,其中判令被告王某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明细:医疗费24,399.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护理费19,080元(院内8,280元+院外10,800元,)、误工费46,131.19元、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950元、鉴定检查费1,5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1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王某川醉酒驾驶渝A****Z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由时代港湾方向往仙厨食府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时尚天街天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白某芝相撞,造成白某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3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外下缘骨折、大脑挫裂伤等。被告王某川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川辩称,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原告本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某川涉及刑事责任部分,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计算天数不认可,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医嘱三个月,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扣除被王已支付的1,730元,出院后的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以交警认定为准;案涉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案系被告王醉酒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垫赔并保留追偿权;我司未承保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此该费用及其他鉴定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已垫付18,000元要求抵扣并保留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王某川醉酒驾驶渝A****Z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由时代港湾方向往仙厨食府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时尚天街天桥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芝相撞,造成白某芝受伤、白某芝所携带的手机及渝A****Z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3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白某芝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2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外下缘骨折;4.多发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弥漫性轴索损伤;7.创伤失血性休克;8.左侧肋骨多发骨折;9.肺挫伤伴感染;10.额部皮肤挫裂伤;11.头皮血肿;12.失血性贫血中度贫血;13.创伤后凝血病;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5.肩袖损伤;16.左肩关节积液;17.右眼动眼神经损伤;18.继发性癫痫;19.低蛋白血症;20.电解质紊乱;21.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预防褥疮,增加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继续康复锻炼或者下级医院康复治疗;可门诊继续高压氧治疗;3.左侧肩关节、左侧膝关节疼痛、功能受限,建议骨关节外科门诊随诊;4.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半年后复查脑电图,根据复查情况评估能够逐渐减量,如有肢体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及时来院;5.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除道交基金垫付外共产生治疗费23,035.74元,自费营养液费用6,318.41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特色医学中心和重庆江津爱尔眼科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963.13元、394.94元。原告采用高压氧舱治疗产生治疗费1,320元,被告王某川均予以认可。
2024年12月19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某芝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25年1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4】精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某芝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伤综合征);2.目前被鉴定人白某芝精神伤残属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025年2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4】临床B鉴字第1,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白某芝右眼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外斜,目前复视属十级伤残;2.白某芝肋骨骨折6根属十级伤残;3.白某芝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目前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白某芝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5.白某芝的后续诊疗项目可行门诊随访、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6.白某芝的误工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并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白某芝可行门诊随访,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7,508元。
原告白某芝的父亲白某吉已于2006年10月5日死亡;母亲宋某英于1948年8月20日出生,每月领取养老金150元,宋某英共有白某芝等子女3人。原告与黄某勋于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
原告白某芝举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收入情况,该银行流水载明从2023年4月18日起重庆扬诚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其转账4,291元,转账摘要均为工资。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A****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8,000元。被告王某川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035.74元、营养液费用1,195.5元、向医院护工支付护理费1,730元。原告自认受伤后被告王某川还向其家属支付10,301.1元,原告用于营养液、高压氧舱治疗和支付护理费用等支出。诉讼中,被告王某川支付原告白某芝42,000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王某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川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除道交基金垫付部分外)32,032.22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川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49,778元/年×20年×24%)。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6元【(32,360元/年-150元/月×12月)×5年×24%÷3人+32,360元/年×3年×24%÷2人】。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院内护理69天、院外护理为90天,院内护理按120元/天、院外按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680元(120元/天×69天+60元/天×90天)。8.误工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相对稳定,平均每月4,29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27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46,131.19元(4,291/月×12月÷365×327天)。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7,5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032.2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6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46,131.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7,508元,共计387,799.41元,其中医疗项下52,172.22元,伤残项下328,119.19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7,508元。
对于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残疾赔偿金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8,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处理,实际支付180,000元。
对于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川赔偿医疗费(32,032.22元-18,000元)×90%=12,6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90%=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90%=3,726元,营养费1,000元×90%=900元,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175,000元)×90%=57,5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6元×90%=21,486.24元,护理费13,680元×90%=12,312元,误工费46,131.19元×90%=41,518.07元,交通费500×90%=45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7,508×90%=6,757.2元,合计170,819.4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川已垫付18,262.34元;诉讼中,被告王某川向原告支付4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抵扣后,被告王某川实际支付110,557.13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000元,此款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实际支付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0,557.13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被告王某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王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海龙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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