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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8民初64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6497号
原告:雷某某,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雷某某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循,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钶轲,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4427.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日12时3分,雷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小南门三叉路段横过斑马线时,与沿渝西大道从中医院方向往肖家冲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交警队认定: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雷某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24年12月30日,雷某某继续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陈某系渝C**摩托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罗某某未给渝C**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陈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无意见;2.陈某驾驶的是罗某某的车辆,罗某某没有给渝C**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罗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0日12时3分,雷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小南门三叉路段横过斑马线时,与沿渝西大道从中医院方向往肖家冲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雷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先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茎突骨折等,医嘱为出院带药、门诊治疗、活血、化瘀、抗凝、接骨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318.38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76.29元。2024年12月30日,雷某某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腰椎压缩性骨折(L1)、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性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0393.6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700.02元,陈某垫付2693.63元,雷某某自付10000元。雷某某出院后按医嘱复查自付医疗费2214.27元。
诉讼中,雷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受本院委托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雷某某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雷某某后续诊疗项目需行镇静止痛、舒筋活络、理疗、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3.雷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雷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罗某某,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7378.63元(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4685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2693.63元)、向雷某某支付13500元。庭审中,雷某某与陈某一致确认,陈某支付给雷某某的13500元中,560元系用于支付救护车费用及购买腰痛片等物品、700元系在外购药。
同时查明,雷某某因案涉事故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770元。雷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共同经营永川区张某某农资经营部,销售内容为农药、化肥、种子、农具等。
再查明,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458元/年。
根据2025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雷某某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8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254.08元(49778元/年×16年×21%)、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9920元(120元/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66天)、鉴定费2090元,合计218654.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陈某驾驶车辆上路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某受伤,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雷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雷某某经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减轻陈某60%责任。即陈某应赔偿雷某某206261.63元[198000元+(218654.06元-198000元)×40%]。品迭陈某已垫付的费用,其还需赔偿雷某某185383元。而罗某某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利益,亦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98000元)与陈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雷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无法得到支持。雷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120元/天,结合其与张某某共同经营销售实际,且未超过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依法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与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雷某某185383元;
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36元,由陈某负担5000元,由雷某某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加茂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潘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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