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2330号
原告:唐某英,女,194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潼,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万州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张某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英与被告施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潼,被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向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6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30元,共计74823.71元。2、判令由承包交强险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施某予以赔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14日8时57分,罗某荣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沿省道X线由铜溪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X线3KM+700M路段向左违规变道时,与同方向左侧由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荣与施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施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其对原告主张的比例不认可,其在某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已垫付18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20元/天,院外认可60元/天,交通费在300元以内酌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作用。其承担的赔偿金不应超过70%,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4日8时57分,罗某荣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沿省道X线由铜溪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X线3KM+700M(花园大桥西桥头)路段向左违规变道时,与同方向左侧由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认定,罗某荣负同等责任,施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2538.0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38.02元。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主要由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原告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90日,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28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万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联,车祸外伤起主要作用。原告伤后CT及MRI片示胸腰椎骨质疏松,T8、T11陈旧性压缩未见骨髓水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龄、自身疾病体质条件下,该体质条件可能加重骨折发生风险,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临床愈后,故以自身体质条件因素为导致其伤残等级的轻微作用认定为宜,以本次车祸外伤导致原告伤残等级的主要作用认定为宜。鉴定意见为:原告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以2024年9月14日车祸外伤是导致原告伤残等级的主要作用认定为宜。
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万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某万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荣违规变道,被告施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故本院对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罗某荣负同等责任,被告施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万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某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某陈述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施某举示的全部保险单均未记载明确的车辆号牌号码,原告表示对该保险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表示不同意纳入本案中处理,认为应由被告施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施某承担责任之后自行与保险公司处理。鉴于施某提交的保险单均未记载明确的车辆号牌号码,原告作为受害人选择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施某提出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施某依责任比例承担50%,施某承担之后,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538.02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由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4000元后,医疗费为18538.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为24天乘以60元/天=144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90天的认定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该赔偿项目的金额为16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90天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计算为120元/天乘以24天+60元/天乘以66天=6840元。
5.交通费。原告就医及鉴定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告为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且鉴定报告记载其T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联,车祸外伤起主要作用。原告存在的胸椎陈旧性压缩(T8、T11)与上述伤残等级不属同一位置,且原告年事已高,自身体质状况(骨质疏松)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因年老导致骨质疏松系一般生理规律,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依法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若因其年老自然衰弱的一般生理规律而扣减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缺乏社会伦理基础,故本院对被告某万州分公司要求扣减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778元乘以5年乘以21%=52266.9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坐便轮椅产生费用1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3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上述损失,因被告某万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费用18000元,故由被告某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706.9元。剩余医疗费538.02元(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计算为22538.02元-4000元-18000元=5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8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合计6408.02元,由被告施某赔偿其中50%即320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英赔偿66706.9元。
二、由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英赔偿3204.01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4元,由原告唐某英负担49.13元,由被告施某负担59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 欢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 记 员 黄兴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