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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3民初32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3民初3210号
原告:李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杨某,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胡某,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渝0153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遂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李某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胡某、李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9241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李某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97615.81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某某镇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省道某线,杨某驾驶该车左转往某某镇中学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左侧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和舒某倒地时又被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无号牌载客汽车碾压,造成原告、舒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x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胡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同等作用,此事故由杨某、胡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某、舒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荣昌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渝荣鉴(2024)临鉴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309元。胡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有异议。杨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法分担;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某存在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辩称,李某的医疗费原一审已经很清楚了,我已向道交中心支付了其垫付的金额,残疾赔偿金比例应按21%计算。
李某辩称,我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也不需要办证,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杨某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0日16时20分许,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某某镇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某线,杨某驾驶该车左转往某某镇中学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左侧车道行驶由李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李某和舒某倒地时又被对向行驶由胡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的无号牌载客汽车碾压,造成李某、舒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程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胡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案而驾车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部分载明,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交叉路口未按照指示标线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胡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案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杨某、胡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同等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事故由杨某、胡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某、舒某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日,李某被送往荣昌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住院医疗费36369.46元(其中李某支付13069.46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3300元)。李某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第2、5-10肋);2.右侧肋骨骨折(第1-8肋);3.创伤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胸骨骨折;6.胸椎棘突骨折(T1、2);7.胸椎椎弓板骨折(T7-8);8.胸椎横突骨折(T8-9);9.颈椎棘突骨折(C5-7);10.枢椎半脱位?11.左胸背部切口愈合不良。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适当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负重,避免再次跌倒、患处撞击等损伤;3.多处胸椎骨折,可继续卧床休息3周,逐渐训练佩戴支具下床活动,避免弯腰负重等动作;4.出院后1月复查胸部CT/DR检查,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李某分别于2024年2月7日、2月13日、2月20日、3月3日、3月11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7日在荣昌区某某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768.66元、59.72元、96.27元、92.91元、86.23元、151.71元、92.91元、476元、59.72元、66.4元,共计1950.53元。荣昌区某某医院填发日期2024年3月11日病情证明单载明,李某诊断:肋骨骨折,神经病,胸椎骨折;处理意见:1.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加强肺功能训练;3.胸外科、康复疼痛科随访。
李某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渝荣鉴[2024]临鉴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目前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T6-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胸椎及颈椎棘突、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李某本次外伤的护理期为90日;3.李某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20日;4.李某本次外伤的营养期为60日。李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鉴定费660元。
原审诉讼中,胡某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属十级残疾;2.李某误工时限以伤后120日评定为宜。胡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
李某委托重庆中晟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重庆中晟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4309元,详见《渝AFO5**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李某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15元。
胡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系其所有(某牌,车辆识别号XXXXX),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载客汽车。胡某通过线上投保方式为该车在人保荣昌支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2019版),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8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8000元。
李某系杨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某甲牌,车辆识别号XXXXW)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李某于2021年2月19日为该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2月19日24时止。2025年1月2日再次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26年1月2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
又查明,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受理原告舒某与被告杨某、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李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渝0153民初3947号,该案生效文书载明:舒某的医疗费为49573.14元,残疾赔偿金为209067.6元。
就工作、收入、误工情况,李某称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做涂料,收入基本都是现金收入没有工资明细,应当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收入情况。
就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李某与舒某同意由双方平均分享。
2025年2月胡某向李某支付了80947.5元,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李某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与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李某和其车上的搭乘人舒某倒地时又被胡某驾驶的载客汽车碾压,致使原告李某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原告李某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胡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案外人舒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也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若未投保,则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与胡某驾驶的车辆系超标电动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客观上此两辆车均只能投保非机动车保险,未能投保交强险的原因不在于案涉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杨某与胡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客观上杨某驾驶的车辆只能投保非机动车保险,导致李某认为该车是非机动车无需驾驶证即可驾驶,因此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李某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胡某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即能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某、胡某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50%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虽构成逃逸,但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胡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案而驾车逃逸”,被告胡某主张其不构成逃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构成逃逸,对被告胡某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主张被告胡某构成逃逸,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保险人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电子保单、电子投保截屏、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而被告胡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虽提供了电子投保截屏,但并不能证明投保时对于保险条款、投保声明、特别约定、投保须知、免责事项等设置强制阅读,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人保荣昌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某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同理,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主张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额,根据保单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案涉事故两名伤者即李某、舒某对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8201元[47435元/年×20年×(20%+2%+1%)]。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系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指数应为23%(20%+2%+1%)。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35天×6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50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4.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费用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524元(评估意见4309元+评估费21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委托评估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应一并计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被告意见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26892.66元(80678元÷12月÷30天)
×120天。李某庭审中陈述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在工地做涂料工,提供了2023年1月由康益森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5000元账户明细;其余工资收入都是现金发放,无工资收入明细。李某还向本院提交了(2022)渝0153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书和起诉状,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李某提交的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仍从事该行业,因此不能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系青壮年,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且有伤残等级,现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根据两次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678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2000元(120天×100元/天)。
8.护理费,原告主张13343.69元(80678元÷12月÷30天)×35天+100元/天×55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伤后护理天数为9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24.10元/天、后续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考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按120元/天计算;就后续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500元(35天×120元/天+55天×60元/天)。
9.医疗费,原告主张15023.46元。根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3069.46元、门诊医疗费1950.53元,共计15019.9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5019.99元。
10.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了加强营养,根据医嘱、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对营养期限自行委托鉴定,但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进行相应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前述1-10项共计267144.99元,由被告杨某、胡某各承担133572.50元。被告胡某承担的133572.50元,包含医疗费用损失7510元(15,019.99元×50%)、人身伤亡损失123800.50元(247601元×50%)、财产损失2262元(4524元×50%),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未超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扣除免赔20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2500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62元(2262元-200元),共计54562元;剩余部分79010.50元(133572.50元-5456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2025年2月胡某向李某支付了80947.5元(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抵扣79010.50元后还余1937元可用于支付胡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30元,对于营养时限鉴定费,原告并未明确具体金额,鉴定费发票也未明确具体金额,可按项目平均确定营养时限鉴定费为220元(660元÷3);因本院未采信营养时限鉴定意见,故营养时限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其余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05元、被告胡某承担605元。被告胡某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50元,但并未改变此前鉴定结论,相应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572.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5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98元,被告杨某负担1332元,被告胡某负担1332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4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0元,被告杨某负担60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被告胡某负担605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已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李宗莉
人民陪审员  吕祖鹏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成琼
书 记 员  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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