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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1民初3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337号
原告:龙某文,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琪,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邬某盛,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主要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财,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元,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文与被告邬某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龙某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琪、梁凯,被告邬某盛、被告某重庆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邬某盛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12680元(160元/天×47天+120元/天×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元(49778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264697元;2.以上损失先由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邬某盛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1日,邬某盛驾驶某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行驶至某区某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造成被告邬某盛、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某人民医院治疗,于2024年11月20日出院。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邬某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车辆某轿车在被告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某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只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被告邬某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出事那天早上,在龙某佳家里,龙某佳叫我开车送其去龙水找工作,龙某文陪同一起去,原告乘坐我的车,我也没收她们的钱。道路基金中心垫付了龙某佳、龙某文、李某的医疗费30多万,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我可以赔偿几万元;赔偿太多了我确实没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邬某盛系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龙某文、龙某佳、邬某盛系朋友关系。2024年9月21日13时04分许,被告邬某盛无偿驾驶自有车辆某号送龙某佳前往龙水寻找工作,龙某文乘车陪同龙某佳到龙水。车辆沿某大道从某广场方向往龙水方向行驶至某区某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渝C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邬某盛、李某、龙某文、龙某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4年10月31日,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某盛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邬某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文、龙某佳、李某无责任。
原告龙某文受伤后,于2024年9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1.左股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8肋、右侧第6-9肋);4.右腕关节脱位;5.左侧尺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腕部、左侧胸部、左侧腹部);7.肺挫伤伴感染;8.急性呼吸道窘迫综合征;9.急性呼吸衰竭(I型呼吸衰竭);10.急性肺栓塞(脂肪栓塞)……。出院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右腕部桡侧光杆骨针固定在位固定好,左前臂石膏在位,松紧适宜。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1月,左前臂石膏外固定2-4周,保护右腕部克氏针,出院后2周等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拔出克氏针及石膏固定时间,医生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并决定扶拐负重时间,约12-18月骨折愈合后予以取出内固定装置。用去医疗费101041.18元。原告龙某文支付了2024年10月5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47天×160元/天)的护理费7520元,其中原告龙某文支付6320元、邬某盛支付1200元。
原告龙某文住院时用去医疗费101041.18元,其中被告邬某盛支付医疗费13041.18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0元。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龙某文、邬某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向龙某文、邬某盛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88000元。
原告龙某文乘座在被告邬某盛驾驶的某号车辆的副驾驶位上,当时未系安全带。
原告龙某文所受到的伤害,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龙某文左侧第2-8前肋及右侧第5-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明确龙某文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3.龙某文的后续医疗项目为可行门诊随访、对症治疗,右侧桡骨远端、左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4.龙某文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用去鉴定费3050元。该所于2025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被鉴定人龙某文的后续诊疗项目门诊随访、对症治疗,右侧桡骨远端、左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5000元,或以临床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原告10000元。
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渝C某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无责的伤残限额和医疗限额下赔偿了伤者龙某佳、龙某文各9900元。
现原告龙某文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盛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被告邬某盛驾驶的车内人员龙某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邬某盛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邬某盛对原告龙某文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邬某盛系无偿驾驶自有车辆送原告龙某文等人前往龙水,且副驾驶乘坐人员龙某文未系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因此,原告龙某文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在发生事故时,其乘座副驾驶位时未系安全带增加了受伤程度的危险性,其自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被告邬某盛的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某号向被告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乘客人员每座10000元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龙某文系该车内的乘坐人员,故被告某重庆分公司仅向原告赔偿10000元的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
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邬某盛系无偿搭乘原告等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超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加之原告未系安全带等,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邬某盛对原告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9067元(49778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50元,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60天,其住院时已实际支付了47天的护理费计75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时,还有13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20元/天计算,计1560元(13天×120元/天);原告出院后,因无鉴定其需要全部或者大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本院按照其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1800元(30天×60元/天),护理费共计10880元(7520元+1800元+1560元)。
原告龙某文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的情况说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龙某文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其伤后的误工期150日主张误工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1041.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7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362938.18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0元(因该中心已就此费用提起了诉讼)及原告已获得对方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9900元,故本案处理原告的损失为265038.18元,在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后,按照前述原告龙某文与被告邬某盛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被告邬某盛赔偿原告龙某文的各项损失计179726.73元[(265038.18元-10000元-4000元精神抚慰金)×70%+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75311.45元(265038.18元-10000元-179726.73元);品迭被告邬某盛已支付的医疗费13041.18元和护理费1200元,被告邬某盛还应支付原告龙某文165485.55元(179726.73元-13041.18元-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文10000元;
二、被告邬某盛赔偿原告龙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65485.55元(已扣除被告邬某盛已垫付的医疗费13041.18元和护理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8元,减半收取计1009.95元,由原告龙某文承担340.95元,被告邬某盛承担669元(此款原告龙某文已垫交,被告邬某盛直接给付原告龙某文,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廉贵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茹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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