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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3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利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忠良,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谭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两江营业部)、刘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由审判员向伟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利娜、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14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5761.8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谭某驾驶车牌为渝BXXX**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艺诚至先锋段大星5组56号路段掉头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随身物品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谭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没有投保非医保,因原告鉴定为两个九级并有后续诊疗,经原告与谭某、刘某和我司达成了调解,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财产损失、手机损失进行了处理并已根据调解协议足额支付原告。协议明确约一寂对于双方的所有损失在我司已全部终结,原告已承诺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均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产生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谭某驾驶车牌为渝B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艺诚至先锋段大星5组56号路段掉头时,与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GG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随身物品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190012022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宏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全身多次处软组织损伤、贫血、双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失、低蛋白血症,住院79天。
另查明,渝B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将核算后的赔款分别支付各方,对于双方所有损失在保险公司已全部终结,当事人均承诺放弃再次向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权利,赔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023年3月19日,原告因左小腿局部红肿热痛、溢脓到重庆市南川区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感染、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伴骨不连、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住院19天,后于2023年4月25日住院治疗3天。2023年5月16日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3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12天,2024年4月2日住院治疗10天。
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杨某某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外伤为完全作用,损害参与度为96%~100%。2.杨某某目前髓炎已消失,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的辩解及其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调解协议》《兴业银行网上回单》《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的损伤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虽然协议约定所有损失已全部终结,并承诺放弃再次向保险公司诉讼的权利,但原告骨髓炎发现于协议履行后,是达成协议时所不能预料的,若因此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按照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伤残限额、医疗限额已用完,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及举示的证据确认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原、被告确认为99472.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60元(60元/天×61天),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20元(120元/天×151天),因无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因此,金额应为61天×120元/天=73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100元(100元/天×151天),根据医院就诊记录,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1天×100元/天=61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此次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3350元,系此次确定骨髓炎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原告的损失合计120902.3元,因此次鉴定确定原告骨髓炎系案涉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害参与度为96%~100%,因此,本院酌定前述损失的96%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应扣除调解时已支付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前次鉴定结论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右胫骨、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已支付的后续医疗费并非针对骨髓炎的治疗费用,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两江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902.3元×70%×96%=81246.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81246.3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1831.1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8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向 伟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丽峰
书 记 员  韦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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