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1民初331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筝、被告杨某某、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太平洋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572.66元(其中医疗费74527.5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365.08元、护理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判决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太平洋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刘某驾驶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县凉亭村方向往河港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005km+200m(宝义和路口路段)时,与右侧驶入宝义和路口的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渝AS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1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无责任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DQ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刘某是本车驾驶员;3、渝DQxx**号车在财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来看,黄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从原告的诉讼金额来看,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的金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和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辩称:车辆的保险情况与某公司所述一致,责任比例同意某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7200元,为另一伤者黄某甲垫付了8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某甲也有九级伤残,请求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为黄某甲预留一半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可500元;原告举示的门诊费票据726元载明的其他支付金额可能是其他的补助渠道,应以原告个人自付部分金额316.59元为准。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另外救助基金垫付的46200元已在(2025)渝0241民初2532号判决中处理。原告所列举的费用中包含了我公司垫付的17200元,并未在道交中心追偿的案件中一并处理,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项目无异议,但治疗的费用仅是出具了咨询意见,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话,我公司认可12000元。对于原告举示的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护理费发票并未载明护理的天数,无法确定每天的护理费金额,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案件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800元给救助基金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无责,故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金额与财保某支公司意见一致,我公司最多承担无责的赔偿限额1800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与财保某支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县凉亭村方向往河港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005km+200m(宝义和路口路段)时,与右侧驶入宝义和路口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又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渝AS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1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辆已向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Sxx**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汽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该车辆未购买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某某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如下:
1、2024年11月29日事发当天,原告黄某某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黄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双侧);2、肺挫伤(左侧);3、肺部感染;4、创伤性血气胸(左侧);5、创伤性皮下气肿(左侧胸壁);6、呼吸衰竭;7、脾损伤;8、腹腔积水;9、头皮裂伤;10、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1、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12、损伤(膈肌)。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腹部外伤;2、1月后返院复查胸部CT及腹部彩超;3、出院1年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4、出院带药:利伐沙班片10mgqd口服3月;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3784.38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6200元,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垫付17200元,原告黄某某垫付10384.38元。同时,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9天,支出护理费2200元。
2、2025年3月24日,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查询档案,复印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历等,花费复印费用17.20元。
3、2025年3月25日,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费用726元。
2025年3月2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黄某某的委托对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25年4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602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右侧4-6肋骨及左侧1,3-11肋骨骨折(合计13根)合并左第3、5、10肋液段及左第7后肋畸形愈合(共计4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上肺裂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膈肌裂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后期可行左侧3-10肋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3、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同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黄某某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的咨询意见》,载明:经向重庆三级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仅供参考:左侧3-10肋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原告黄某某为本次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
另查明,2025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救助基金诉刘某、某公司、黄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太平洋某支公司、陈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所驾驶车辆系挂靠经营,故由刘某与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财保某支公司向救助基金赔偿垫付医疗费31080元,太平洋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00元,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3320元。
还查明,案外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现黄某甲、黄某乙均同意在本案中将财保某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8万元中预留15万元由原告黄某某享有,太平洋某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8万元全部由原告黄某某享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出院记录》《重庆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失如何认定;二、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评析如下:
一、损失如何认定
1、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6200元、27584.38元、复查医疗费726元,共计74510.38元。被告财保某支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复查费用中已获得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扣除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且仅能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而并非是将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全额扣除。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否扣除或扣除的具体金额。其次,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计算为23天×60元/天=1380元。
3、营养费。原告黄某某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将出院后复查的费用计入医疗费项下,且现阶段尚未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计算为23天×120元/天=2760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院外60元/天计算,计算为37天×60元/天=2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行雇请护工护理9天,支付护理费2200元,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2760元+2220元=4980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原告黄某某于1957年6月1日出生,至2025年4月29日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778元×13年×22%=142365.08元。
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有出院后进行复查的医嘱,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原告黄某某为确定自身损失于诉前委托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必要且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10、病历复印费。原告黄某某于2025年3月24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印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历及查阅档案,产生病历复印费17.20元,原告将该费用列入医疗费用中进行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但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在本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510.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4236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7.20元。
二、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杨某某、太平洋某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无责,且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Sxx**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太平洋某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800元范围进行赔偿。因本院作出的(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某支公司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医疗费1800元,故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还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某、某公司及财保某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Qxx**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刘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作出的(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某、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亦按照该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74510.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390.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该金额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18000元+1800元),故应先由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7200元(财保某支公司已垫付黄某某医疗费17200元)、太平洋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800元范围内赔偿1800元(2025渝02**民初2532号生效判决已判决1800元医疗费由黄某某享有)。剩余57390.38元(76390.38元-17200元-1800元)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40173.27元(57390.38元×70%),剩余17217.11元(57390.38元×30%)即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4236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645.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该金额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和(180000元+18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太平洋某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受伤,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黄某甲、黄某乙已协商一致,财保某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中由黄某某享有150000元,太平洋某支公司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均由黄某某享有。故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35854.12元(152645.08元×150000元÷168000元),太平洋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16790.96元(152645.08元×18000元÷168000元)。
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7.20元共计2217.2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且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并未举示保险合同证明当事人对该项费用另有约定。故鉴定费用2200元、病历复印费17.20元共计2217.2元应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52.04元,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30%即665.16元。
综上,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94779.43元(17200元+40173.27元+135854.12元+1552.04元),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90.96元(1800元+16790.96元)。因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7200元,且(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财保某支公司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黄某某医疗费31080元,故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46499.43元(194779.43元-17200元-31080元)。因(2025)渝024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平洋某支公司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垫付黄某某医疗费1800元,故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6790.96元(18590.96元-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46499.43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90.9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42元,被告刘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译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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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熊远航
书记员李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