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5922号
原告:文某斌,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洪(系文某斌之妻),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昆,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江城大道476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78598T。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文某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昆,被告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续医费30080元、住宿费138元、治疗疾病所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续医费为29818元,住宿费为338元、交通费为1355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文某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暂定5年)……;二、原告文某斌除保留要求赔偿护理及护理依赖费、从司法鉴定之日起两年后抗癫痫用药的续医费的权利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生效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被告只赔付了原告2018年至2023年期间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根据重法[2018]临鉴10字第13655号司法鉴定书最后一页第六项第3条“文某斌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今后需长期有人护理。”所确定的内容,原告需长期有人护理。调解书确定被告每5年向原告支付护理依赖费和续医费。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有异议,原调解书未明确续医费具体金额,被告认可实际产生的续医费用,且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费用中包含了两年的抗癫痫的续医费,因此原告应明确本次起诉续医费中哪些是两年后购买的药品。原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162000元计算有误,应为10950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365天×5年。住宿费及交通费应当有相应发票佐证,且调解书第二项明确了原告除护理依赖和续医费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住宿费及交通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和侵权方即驾驶员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周琴驾驶张贵华所有的并在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的渝C67G**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从云门街道往云门收费站方向行驶的文某斌驾驶的渝C3Y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文某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文某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重法[2018]临鉴10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文某斌目前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五级伤残;2.右肩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还作出重法[2018]临鉴10字第13655号司法鉴定意见:1.文某斌误工期、护理期综合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文某斌营养期为90-110日左右;3.文某斌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今后需长期有人护理;4.文某斌今后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元;抗癫痫药至少2年,费用约需500元/月,2年后检查再决定是否需要继续服药治疗。
2018年11月30日,文某斌以张贵华、周琴、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贵华、周琴、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文建中度智能减退属五级伤残;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文某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护理期限暂定5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794690元,由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47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633000元;由张贵华赔偿12345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345元;其余2345元由文某斌自行承担。二、文某斌除保留要求赔偿护理及护理依赖费、从司法鉴定之日起两年后抗癫痫用药的续医费的权利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张贵华负担。据此,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所列被告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之后,原告在2022年5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先后多次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原告产生门诊挂号费共计26元。原告还多次在外面的药房购买抗癫痫药品即左乙拉西坦片,其中于2024年3月18日、2024年5月27日在重庆万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凤天大道药店购买左乙拉西坦片共计16盒,总金额3200元。另原告还多次在合川区红瑞乐邦康祥药房购买左乙拉西坦片,并于2024年10月、11月在该药房补开了多张药费发票,共计金额26592元,其中2024年10月13日开具的药费发票载明药品数量为30盒,共计6000元,并备注:2019年8月、2019年11月、2020年5月、2020年8月、2020年9月、2020年11月,每次各5盒。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在西南医院门诊复查,并在沙坪坝区宜居太空酒店住宿一晚,产生住宿费138元。
还查明,案外人周琴驾驶的渝C67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民事调解书、重法[2018]临鉴10字第819号、第13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院处方、合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合川区人民医院处方笺、合川区人民医院自助挂号票据、西南医院挂号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取药单、购药电子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赔款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琴承担全部责任,文某斌不承担责任,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进行了处理,但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有人护理,且需服用抗癫痫药物,原告也举示证据证明自己近几年在多个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需要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周琴驾驶的C67G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一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万元,故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还应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文某斌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原告在各医院门诊复查时的费用为26元,在外面药房购买抗癫痫药品的药费为29792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9818元。结合(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案中已主张了从司法鉴定之日起两年的抗癫痫用药的续医费,故在本案中应主张自2020年11月2日之后的抗癫痫用药的续医费。虽然原告举示的购药发票均是在2024年期间开具的,但其中一张发票上备注了2020年11月之前共购买了25盒抗癫痫药,每盒200元,共计5000元,故对该部分药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818元。
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有人护理,在(2018)渝0117民初11054号一案已主张了护理费及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综合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案中五年的护理依赖费应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即60元/天,自2023年11月2日起另行支付原告五年的护理费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
三、交通费,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在多个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必将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长及地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
四、住宿费,原告在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实际产生了住宿费138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到重庆药房购买药品时产生的住宿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系根据医生指定到该药房购买药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文某斌的医疗费24818元、护理费109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8元,共计13495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818元、护理费109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8元,共计134956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56元,减半收取683.78元,由原告文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琴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兴宇
书 记 员 尹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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