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3194号
原告:王某香,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锡,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中国人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香诉被告李某锡、中国人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升、被告李某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锡、人保公司赔偿王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060.12元;2.精神抚慰金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李某锡、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9日13时10分,李某锡驾驶渝A1XX**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南岸区文承路龙井社区路段与任某某驾驶搭载王某香、张某一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某某、王某香、张某一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800420240029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香无责任,李某锡负同等责任,任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锡驾驶车牌号为渝A1XX**号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王某香起诉至法院。
李某锡辩称,同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渝A1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我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抵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9日13时10分,李某锡驾驶渝A1XX**小型面包车由向黄隧道方向往老厂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文承路龙井社区路段时,李某锡驾车占道路中心与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搭载王某香、张某一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王某香、张某一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某香、张某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香被紧急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跖骨骨折等。经本院委托,重庆市人民医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香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标准;目前暂无后续诊疗项目;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关于医疗费,王某香请求31984.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964.87元,门诊诊疗费20元,提交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住院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门诊发票1张,证明王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产生上述医疗费。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香请求1200元(60元/天×20天)。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王某香请求1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期60日。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认为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酌情认可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香请求69689.20元(49778元×7年×0.2),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香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有误,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无资质等情形。
关于护理费,王某香请求6720元(院内216元/天×20天=4320元,院外60元/天×40天=24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协议一份、护理发票1张、转账记录6张,证明护理期60日。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限,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王某香请求1000元,酌情主张。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认可2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某香请求6000元。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认为是同等责任,只认可24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香请求1800元(1600元+120元),提交发票2张。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认可1600元,认为120元是护理垫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
关于鉴定费,王某香请求19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庭审中,李某锡、人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李某锡同意与王某香按责任分担,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
以上费用中,李某锡陈述其垫付了100多元,但未举示证据,王某香亦不予认可。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锡就渝A1XX**小型面包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保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元,投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发票、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锡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和案外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均侵犯了王某香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王某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某锡和任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李某锡承担60%的责任,由任某某承担40%的责任。现王某香请求该40%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对于王某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984.8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王某香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残疾赔偿金69689.20元,虽然李某锡、人保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举示相应的反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证明王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对王某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67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有相应的护理协议、发票以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王某香受伤后,因治疗伤情等确需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李某锡和任某某均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李某锡和人保公司承担的金额为3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1600元李某锡、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人纸尿裤、护理垫120元,王某香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其伤情需要产生该项费用,故对该120元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16894.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984.8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3684.8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9410.9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9689.2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共计81309.2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108720.12元,已垫付18000元,尚余90720.12元未付。鉴定费1900元,由李某锡承担1140元。其余部分王某香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900元,共计11689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720.07元(已支付18000元,尚余90720.07元未付),由被告李某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王某香负担527元,被告李某锡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蓓蓓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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