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11037号
原告:郭某,女,193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市涪陵区某乙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之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张某甲、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涪陵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共计84588元(其中,xxx赔偿金4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2.判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或者不赔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7日16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兴华西路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某甲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郭某刮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郭某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
被告张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被告涪陵某公司,被告罗某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343.20元、30元,生活费500元。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涪陵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案涉车辆系被告张某甲和陈某挂靠在我司经营,2022年6月2日,我司与被告张某甲、陈某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张某甲、陈某在挂靠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行政处罚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第二,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投保。综上,我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xxx赔偿金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51天×60元/天;护理费认可院内51天×120元/天,院外69天×6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垫付医疗费18408.32元。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7日16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案涉车辆沿兴华西路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某甲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郭某刮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郭某被送往涪陵某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43.20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后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后出院,花费挂号费30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9408.32元(其中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支付18408.32元,被告张某甲支付1000元)。原告郭某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型);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股骨髁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6.左下肢静脉血栓;7.高血压病;8.完全性左束支阻滞;9.房性期前收缩。原告郭某出院医嘱:扶双拐行走,左下肢1个月不负重;保护下行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深静脉血栓及关节粘连等;原始创伤严重,后期有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功能障碍等可能,每月复查DR了解骨折恢复情况;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郭某前往重庆某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用387.36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无果,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郭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该所于202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郭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诊疗项目为需行镇静止痛、舒经活络及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同日,该所出具关于后续治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原告郭某后续诊疗项目镇静止痛、舒经活络、理疗、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参照目前我是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6000元,此评估费用仅供参考,或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郭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张某甲所有,2022年6月2日,被告涪陵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某甲作为乙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涪陵某公司,被告张某甲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及时向被告涪陵某公司报告,保护现场并真实提供事故详细情况,被告涪陵某公司派人协助处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索赔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按国家保险规定执行,超出保险额定范围损失由被告张某甲全部承担,被告涪陵某公司不承担任何垫支和连带赔偿责任。该合同最后,乙方签字处签有张某甲(陈某)代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涪陵某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被告张某甲聘请被告罗某为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
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涪陵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郭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提交的强险、商业险投保单、电子保单、支付回执、被告张某甲提交的医院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系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由于被告罗某系被告张某甲聘请的驾驶员,案涉车辆系被告张某甲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涪陵某公司,因此本案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郭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仍然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甲、被告涪陵某公司赔偿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陈某不是挂靠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涪陵某公司抗辩其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涪陵某公司责任负担的约定仅在其双方之间有效,对外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涪陵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168.88元(急诊费用343.20元+住院费用19408.32元+挂号费用30元+复诊费用387.36元),其中,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支付18408.32元,被告张某甲支付1373.20元。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具体组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被告张某甲已支付500元。
3.营养费900元(酌定)。
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所作的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以及原告郭某的实际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认为该后续医疗费待原告郭某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
5.xxx赔偿金49778元(49778元×5年×20%)。
6.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郭某的主张,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260元(51天×120元/天+69天×60元/天)。原告郭某认为其在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外仍需护理,但在本案中未请求相关费用,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800元(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郭某伤情及过错,本院酌定。
9.鉴定费及检查费2090元,有票据为凭。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0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128.88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xxx赔偿金49778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4838元。据此,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69131.58元[18000元+(24128.88元-18000元)×80%+64838元+2090元×80%-18408.32元-1373.20元-500元],并由被告平安某涪陵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甲1873.20元(1373.20元+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涪陵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9131.58元,并支付被告张某甲1873.2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32元,由被告张某甲、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