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4民初2344号
原告:袁某某,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1,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王某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被告王某1、被告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简称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申请追加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简称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予以了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被告王某1、被告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被告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某某、王某1、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袁某某医疗费677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诊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836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929.28元后,赔偿119985.62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渝A8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袁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谭某某、王某1、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承担。庭审中,袁某某陈述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25日,谭某某驾驶渝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黔江区由某某桥往某某水库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北段某某路口段100米(高速路高架桥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同时又与罗某某驾驶的搭乘李某某的渝D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受伤,造成3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袁某某被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后经鉴定,袁某某之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需继续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王某1系谭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袁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王某1辩称,王某1垫付袁某某医疗费17929.28元、袁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额垫付、出院后垫付3000元,袁某某住院期间支具费1980元系王某1支付,以上费用应当抵扣;袁某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渝A8xx**号车辆在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8000元,应当在总损失中抵扣;对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有异议,因病历中并未载明袁某某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且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并未纳入鉴定意见中,只是一个情况说明;袁某某并未举示出院后的护理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故院外护理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袁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酌情认可300元。4.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渝DYxx**号摩托车在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渝DYxx**号车无责。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渝DYxx**号车与交通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且事故经过明确袁某某是谭某某驾驶的渝A8xx**号车碰撞受伤,袁某某与摩托车无接触,因此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保险责任。4.关于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5日,谭某某驾驶渝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黔江区由某某桥往某某水库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北段某某路口段100米(高速路高架桥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同时又与罗某某驾驶的搭乘李某某的渝D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受伤,造成3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10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一大队出具第50140012024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缺乏观察周围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自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罗某某、李某某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未发现袁某某存在和交通事故的成因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谭某某在接受交巡警支队的询问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发现摩托车,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下车查看,才发现有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的。
事故当日,袁某某入重庆市黔江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挫伤、肾上腺损伤、肺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多发性撕裂伤、胸腰椎多发性椎体骨折、尾椎骨折等,经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2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避免重体力劳作;注意肛周排便等情况;如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929.28元(其中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48000元,王某1支付17929.28元)。袁某某住院期间,王某1为其购买胸椎支具花费1980元;王某1另垫付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以及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某出院后,王某1另行支付袁某某3000元。出院后,袁某某于2025年2月2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某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828.58元。2025年3月3日,袁某某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袁某某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袁某某受伤的后续诊疗项目需继续康复治疗;3.袁某某受伤的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袁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90元。
另查明,谭某某驾驶的渝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某某驾驶的渝D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王某1陈述其与谭某某系同居关系,没有领取结婚证,谭某某驾驶的渝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某1名下,是王某1和谭某某一起购买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袁某某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银行转账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二、袁某某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其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谭某某驾驶的渝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给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谭某某赔偿。另,庭审中,王某1虽然陈述其与谭某某系同居关系,渝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某1与谭某某共同购买,但本案中案涉车辆并非营运车辆,驾驶车辆的目的为满足出行需要,现无证据证明王某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袁某某主张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属于侵权纠纷中,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具备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同样应当建立在交通事故无责方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上,如果无责方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同样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驾驶车辆与袁某某发生碰撞,罗某某、李某某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当日,谭某某在接受交巡警支队的询问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发现摩托车,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下车查看,才发现有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的。可见,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根本没有发现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谭某某既非为了躲避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采取制动措施而撞伤袁某某,也非与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撞伤袁某某。现无证据证明袁某某的伤情系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所致,故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作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某2财险黔江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1.医疗费,袁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929.28元(其中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48000元,王某1支付17929.28元),王某1为其购买胸椎支具花费1980元;出院后,袁某某于2025年2月2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某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828.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737.86元,对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及王某1垫付的费用在计算总损失中抵扣。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某主张3540元(60元/天×5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某1已全额垫付袁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总损失中予以抵扣。
3.营养费,袁某某主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袁某某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后续医疗费,袁某某主张3000元,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意见载明袁某某后续需康复治疗,袁某某在出院后于2025年2月21日复查,本院已支持该复查医疗费,在此之后并未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故本案中对袁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碍难支持。
以上1-4项损失合计73277.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抵扣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已支付的48000元及王某1已支付的23449.28元,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还应赔偿袁某某1828.58元。王某1支付的23449.28元可另行与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理赔。
5.护理费,袁某某主张14400元【120元/天×(165天-45天)】,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经查,鉴定结论载明袁某某受伤的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未载明袁某某仅需部分护理,且该护理期限系短期护理,故对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袁某某于2024年9月25日受伤,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165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1已垫付袁某某45天护理费,袁某某在计算损失时已扣除王某1垫付的护理费,故对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袁某某主张259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用系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支出,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袁某某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定残时袁某某已满72周岁,袁某某主张83627.04元(49778元/年×8年×2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主张8000元,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结合袁某某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
9.交通费,袁某某主张1000元,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袁某某因就医及鉴定等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400元。
以上5-9项费用合计107017.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王某1在袁某某出院后垫付3000元,在本案中抵扣,故应由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赔偿袁某某104017.04元。抵扣的3000元以及垫付的45天护理费,王某1可与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某1财险黔江支公司应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105845.62元(1828.58元+104017.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845.6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妹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