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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40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4087号
原告:申某某,女,196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燕梅,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黄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燕梅,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某某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黄某某支付医疗费641.7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156.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90元、鉴定检查费95.5元,合计233083.69元,某某巴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2日7时15分许,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71X**的小型客车,由鱼胡路口方向往鱼洞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某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某某、刘文溪接触,致申某某、刘文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贵任,刘文溪无责任。申某某伤后请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黄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门诊费1500.8元、护理费5500元,共计8000.8元。
某某巴南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申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案及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某巴南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代抄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2日7时15分许,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71X**的小型客车,由鱼胡路口方向往鱼洞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幸福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某某、刘文溪接触,致申某某、刘文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贵任,刘文溪无责任。
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肩袖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等。申某某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出院后,申某某按照医嘱接受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申某某支付医疗费641.79元,黄某某支付了1500.8元,尚欠住院医疗费32321.92元(其中包含黄某某交付的押金1000元)。
经申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申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于九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可行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申某某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申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90元、鉴定检查费95.5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某某巴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非医保用药责任险。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申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某某巴南公司、黄某某不同意其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申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由黄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经审查,结合申某某的诉请,本院确认张邦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当事人主张641.79元。本院结合医疗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医疗费用2228.09元(包含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用95.5元)予以确认,欠付的住院医疗费32321.92元未包含在内。
2.后续医疗费,当事人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主张210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本院支持2100元(35天×60元/天)。
4.营养费,当事人主张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5.护理费,当事人主张7200元。根据病案以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由黄某某支付5500元,出院后,本院部分护理依赖主张24天为1440元(24元/天×60天),合计6940元。
6.残疾赔偿金,申某某主张189156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申某某的年龄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89156元(49778元/年×19年×20%)。
7.误工费,当事人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申某某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申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通行距离等客观因素,酌情主张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申某某主张6000元。根据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等客观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申某某主张289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890元。
上述损失合计210110.49元。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某巴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185328.09元,不足部分,由某某巴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4786.4元。某某巴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黄某某已经垫付了7000.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除该费用后,人保巴南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申某某203113.69元,黄某某就该款项直接与某某巴南公司直接办理理赔手续。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203113.69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2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剑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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