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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3民初7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3民初7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某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5年3月19日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忠县支公司和聂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因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赔偿费用共计161,515.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9日22时12分左右,聂某驾驶渝Fxx**小车行驶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受伤后,张某某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9日)。后本次交通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3300420240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驾驶渝Fxx**小车在某保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部分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了预交款2000元的收据、垫付医疗费300.98元的电子票据。
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超过交强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80%责任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9日22时12分左右,被告聂某驾驶渝F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路段时,车辆前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为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10月9日),入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脑震荡;6.右侧撷弓骨折;7.头皮及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8.颈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9.侧肾盂积水;10.高血压。”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脑震荡;6.右侧颧弓骨折;7.头皮及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8.颈椎间盘突出;9.双侧肾盂积水;10.高血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重体力、剧烈活动3月,建议门诊随访双肾彩超,胸部CT,不适随诊。”,开支医疗费18,420.59元(含被告聂某2024年9月9日垫付预交款的2000元以及门诊费300.98元,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实际担保支付医疗费16,119.61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33004202400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载明:当事人聂某驾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张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当事人聂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4年12月18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忠县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共9根)后遗4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部分护理时间评定为30-60天。3.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此在忠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510.88元(不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91.12元)。
审理中,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2025年6月3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5]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因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25年5月19日开支门诊费738.60元、2025年5月20日开支检查费15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驾驶的渝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限额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忠县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聂某提交的预交款收据、电子发票,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住院医疗费的电子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因聂某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规定,张某某有权要求聂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何认定;二、各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问题。围绕前述主要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8,420.59元(含被告聂某2024年9月9日垫付预交款的2000元以及门诊费300.98元,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实际担保支付医疗费16,119.61元),有医疗费电子发票在案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8,420.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3.营养费,张某某主张5000元,显然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
4.护理费,张某某主张9600元〔院内:(120元/天×30天),院外:(100元/天×60天)〕。结合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部分护理时间评定为30-60天”的鉴定意见、出院医嘱、受伤部位、住院时间及当地一般护理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部分护理天数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30天+6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张某某主张114,987.18元(49,778元/年×11年×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结合张某某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14,987.18元(49778元/年×11年×21%)。
6.交通费,张某某主张751.89元,尽管张某某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是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实际开支交通费情况,本院结合张某某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结合张某某因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8.其他费用,张某某主张重新鉴定的生活费166.70元、住宿费170元、护理人员工资320元,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及检查费,张某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755.60元,分别是首次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002元,重新鉴定花费753.60元(含门诊费738.60元、检查费15元)。由于原告第首次支付的鉴定检查费中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91.12元,该费用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而原告首次鉴定实际开支检查费510.88元,故本院对于首次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710.88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10.88元)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中,原告提供了检查费753.60元的相关电子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于重新鉴定结果未改变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其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开支鉴定及检查费合计3464.48元。
综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4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4,987.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464.48元合计154,472.25元。
二、各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聂某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有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并且未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聂某依次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鉴定及检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示不承担鉴定、检查费的相关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应当承担鉴定、检查费。本案中,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10.88元,合计2710.88元,应当按照前述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承担542.18元(2710.88元*20%),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承担2168.70元(2710.88元*80%)。对于原告在重新鉴定中开支的检查费753.60元(含门诊费738.60元、检查费15元),因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改变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属于扩大损失,因此该检查费753.60元应当由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承担。故,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应承担鉴定及检查费2922.30元。
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项下的损失18,000元、伤残项下损失129,787.18元,剩余3220.59元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重庆第一营业部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2576.47元(3220.59×80%)。鉴定及检查费2922.30元应当由重庆第一营业部在商业险中承担。前述费用,共计153,285.95元,摒除垫付的医疗费16,119.61元,还应支付137,166.34元。被告聂某垫付2300.98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重庆第一营业部直接支付被告聂某。原告应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共计134,865.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34,865.36元(摒除垫付的医疗费16,119.61元和被告聂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98元);
二、被告某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聂某关于垫付张某某的医疗费2300.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8元,减半收取603.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9.45元,被告聂某负担4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陈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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