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1民初1224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樊,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2025年7月20日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要君,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负责人:钱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壮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虹、郑要君,陈某甲,某甲文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一、判令某甲文山支公司、陈某甲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45420.79元[门诊费4707.14元、住院费240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772元(3693元/月÷30天/月×120天)、院外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90天-3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7.6元(49778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950元、鉴定检查费715元,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二、判令某甲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某甲文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甲赔偿;三、判令诉讼费由某甲文山支公司、陈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4日13时50分,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铜梁区XX大道往X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X车站路段时未注意观察,与行人李某甲发生擦挂,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以下简称铜梁交警二勤务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某甲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铜梁中医院)治疗,于2025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主要诊断为:1.硬膜下出血;2.脑干、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腰4-5椎间盘膨出并突出;7.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查,云XX**号小型汽车在某甲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某甲多次与陈某甲、某甲文山支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所有诉请。
某甲文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云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凭票据,如有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60天,李某甲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所以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计算60天,每天60元,住院期间是陈某甲请的护工护理,同意陈某甲垫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10%,计算公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凭票据计算;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7划分责任比例。
陈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同某甲文山支公司陈述一致,我垫付了8268元,其中4030元是护理费,其他的是医疗费。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某甲文山支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中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重庆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1张、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门诊病历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挂号凭证2张、支付凭证2张、铜梁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4张、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1张、渝法医所[XXX]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XX]临床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收入证明(含《李某甲2024年8月至11月工资统计》),某甲文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1份、支付信息1份,陈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护理费电子发票、驾驶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结合全案综合情况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显琴所有,其在某甲文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24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21日。陈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初次取得C1驾驶证,现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2月12日至2030年2月12日。
2024年12月4日13时50分,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铜梁区XX大道往X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X车站路段时未注意观察,与行人李某甲发生擦挂,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日,铜梁交警二勤务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中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
事发当日,李某甲被送往铜梁中医院治疗,于2025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出血;2.脑干、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腰4-5椎间盘膨出并突出;7.左侧第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如出院回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精神症状,智能障碍,肢体活动障碍,抽搐等症状,需来院检查治疗;2.右侧脚掌活动受限,上级医院就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肋骨骨折,胸外科随诊。李某甲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24015.25元、急诊费2599.28元、护理费4030元。
2024年12月18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李某甲多次到铜梁中医院、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在两医院分别产生门诊费2148.14元、2339元。
2025年2月4日,铜梁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访。
诉讼中,李某甲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医学会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医学会鉴定所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渝法医所[XX]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遗忘综合征);2.目前被鉴定人李某甲精神伤残属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日,还作出渝法医所[XX]临床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李某甲颅脑损伤后遗双侧额叶、左侧颞叶片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属十级伤残;2、李某甲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李某甲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950元、检查费715元。
另查明,某甲文山支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4日、31日向铜梁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4000元。陈某甲于2024年12月4日向铜梁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2025年7月9日,某乙(重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某甲(身份证号码:XXXXX),从2024年8月至2024年11月在我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3693元,特此证明。”《李某甲2024年8月至11月工资统计》显示李某甲202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3300元、3758元、4227元、3488元。
2025年7月25日,某甲文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渝0151民初1224号通知书并向法医学会鉴定所送达,法医学会鉴定所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回函,载明:“一般情况下,很多以记忆、智能损害为症状的患者(无论系自身还是外伤造成的),都不会注意到是精神问题,不会联想到去专科医院或者综合性医院就诊,除非有精神病性症状(如胡言乱语、情感错乱、行为怪异等)方会去专科医院就诊。如常见的神经系统疾病中比较严重的脑梗塞,既可以导致肢体瘫等神经系统症状,同时也可能造成焦虑、抑郁和记忆、智能减退等精神症状。法院送检的资料中未见其精神方面相关病历记载,不代表没有相关症状。器质性精神障碍与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非同一性质的损伤。该案被鉴定人李某甲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遗忘综合征),系精神医学状态,是脑部器质性损害所致的各方面障碍构成的综合征;而头痛、头昏系神经系统症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1.1之规定,被鉴定人‘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现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1.2之规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李某甲认可陈某甲实际垫付8268元(含院内护理费、医疗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到本案,陈某甲驾驶的系机动车,李某甲系行人,铜梁交警二勤务队认定陈某甲负主责、李某甲负次责,结合责任划分和双方的过错行为,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甲、李某甲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因案涉车辆在某甲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损失应先由某甲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甲文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甲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李某甲请求的各项费用,某甲文山支公司、陈某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31101.67元(24015.25元+2599.28元+2148.14元+2339元)。
2.护理费。李某甲于2024年12月4日受伤,其伤情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实际住院30天,因住院期间陈某甲为李某甲雇请护工实际花费4030元,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7630元[院内护理费4030元+院外护理费60元/天×60天]。
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甲因事故致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遭受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因陈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责,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4.交通费。李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李某甲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就医期限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建议李某甲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
6.误工费。李某甲未年满六十周岁,因其未提供近三年银行流水,且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长和护理期为90日的情况,误工期酌定9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7.残疾赔偿金。结合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定残日期和出生年月等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67.6元(49778元/年×0.21×20年)。
8.鉴定费。检查费因鉴定而起,应属于鉴定费范畴,结合鉴定费和检查费的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为5665元(4950元+715元)。
综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鉴定费5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为76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68864.27元,其中医疗项下费用为32901.67元(医疗费311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项下费用为230297.6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76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因某甲文山支公司已垫付22000元(18000元+4000元),陈某甲垫付8268元,且某甲文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品迭后某甲文山支公司还应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224423.42元[(32901.67元+230297.6元-18000元-180000元+5665元)×80%+18000元+180000元-22000元-8268元]。至于陈某甲垫付的款项可与某甲文山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224423.42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1元,由陈某甲负担1522.12元,李某甲负担10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