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2民初7911号
原告:梅某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为节省司法资源和一次性化解矛盾,依法追加重庆市涪陵区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45元,共计344082.45元;2.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2363.35元,扣除医疗救助支付的2442.32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8000元后,还剩21921.0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舒某某驾驶渝Axx**小轿车沿顺江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敦仁移民小区路口人行横道线,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给原告家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因我司仅承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我司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述称,1.经查询,从2022年10月19日起,原告梅某某于2023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8日因脑动脉供血不足在涪陵唐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保统筹基金支出1585.82元,医疗救助支出712元,合计2297.82元;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4日因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医保统筹基金支出1547.31元,医疗救助支出1567.52元,合计3114.83元,两次共计5412.65元;多次门诊记录涉及医保基金支出,其中门诊挂号37次,普通门诊治疗7次,医保统筹基金支出615元,医疗救助874.80元;2.如判决本案原告医保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涉及第三方侵权,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退还由医保基金报销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第一次)、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涪陵唐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第二次)、结算清单及发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第三次)、出院证、数字影像MR检查报告书、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诊查费收费票据、光盘、一心堂发票,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支付记录,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提交的重庆市个人医疗费用结算表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舒某某驾驶渝Axx**小轿车沿顺江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敦仁移民小区路口人行横道线,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0012022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渝Axx**车在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233415.7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06200元、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自付9215.72元。出院诊断: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多发面部裂伤、腰椎骨折(横突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加强看护,后期遵骨科意见取出外固定支架,门诊随访,口服药物预防癫痫等。2023年9月12日,原告入住涪陵唐济中医医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3350.8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出1585.82元、医疗救助支出712元,合计2297.82元,原告自付1053元。出院诊断:创伤性癫痫、脑动脉供血不足、大脑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规律服药、门诊随访等。2024年5月4日,原告入住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5583.43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547.31元、医疗救助支出1567.52元,合计3114.83元,原告自付2468.60元。出院诊断: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门诊随访等。2022年12月16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为复查和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0088.81元,其中医保报销1044.80元(含医疗救助支出),原告自付9044.01元。
2024年8月21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24]精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目前精神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属九级。同年8月22日,该所出具渝法正[2024]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外伤癫痫(中度)属六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综合评定属九级伤残(法医临床);2.后续需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3.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后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后续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约为2500元-3500元/年,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945元。
另查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6200元已在(2023)渝0102民初5461号案件中处理,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舒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被告舒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舒某某支付给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46238.78元(233415.72元-206200元+3350.82元+5583.43元+10088.81元),其中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垫付18000元、医保报销(含医保救助支出)6457.45元、原告自付21781.33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及胶片打印费等,该费用并非医疗费,而系原告自行负担的诉讼成本,另外对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购买的中药饮品,无相应医嘱相佐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57天,本院确认3420元(60元/天×57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
4.后续治疗费,本院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出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的说明性文件并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定从2024年8月22日起算5年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3000元/年×5年);5年后,如原告仍有治疗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
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8820元(120元/天×57天+60元/33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230534.10元(47435元/年×9年×54%);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
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5945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46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5658.78元;伤残限额项下费用有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305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252954.10元。被告人民财保涪陵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舒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20100.43元(65658.78元-6457.45元-18000元+252954.10元-180000元+5945元);被告舒某某应支付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垫付的医疗费6457.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120100.43元;
三、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局医疗费6457.45元;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408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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