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40民初2519号
原告:袁某某,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毅,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0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变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3780.55元(医疗费580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3.64元、护理费105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77.00元、鉴定费2566.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0日7时许,冉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王家乡往石柱县方向行驶,7时14分左右,当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国道211线1566公里+1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冉从秀刮撞倒地,随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又将路边行人袁某某刮撞倒地,造成冉从秀、袁某某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某、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冉某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本人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实际支付金额不同,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其主张的医疗费17500.00元,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且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冉某某返还。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实际未产生,且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鉴定结论未对后续医疗费做出具体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鉴定项目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项目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冉某某支付,支付金额为2240.00元,冉某某垫付袁某某医疗费13000.00元,应当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病历及实际发票为准;伤残赔偿金,因病历记载与实际鉴定有出入;护理期限没有问题,交通费认可500.00元,住宿费用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认可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0元,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承担;另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垫付了袁某某医疗费9000.00元、冉某某医疗费90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经足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0日07时许,冉某某驾驶渝DY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石柱县王家乡往石柱县方向行驶,7时14分左右,当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国道211线1566公里+1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冉从秀刮撞倒地,随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又将路边行人袁某某刮撞倒地,造成冉从秀、袁某某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冉从秀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1.回肠穿孔;2.空肠穿孔;3.升结肠损伤;4.腹部损伤;5.消化道穿孔;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7.腰椎骨折L3;8.腰骶椎弓骨折;9.腰骶棘突骨折;10.开放性胫骨骨折;11.腓骨骨折;12.肋骨骨折;13.头皮裂伤;14.消化道出血;15.重度贫血;16.腹膜后脓肿。因袁某某病情加重,后于同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25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右下肢避免负重,1月后关节外科复查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门诊随访。
袁某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4731.66元,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检查费用,其中17500.00元系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本院已另案生效判决由冉某某支付给该中心。袁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84372.25元,其中171100.00元系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本院已另案生效判决由冉某某支付给该中心。
治疗期间,袁某某购买拐杖支出78.00元、购买电动轮椅支出1910.00元、购买可塑胸腰椎支具支出481.00元、另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708.00元。
冉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为袁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2240.00元。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垫付袁某某医疗费9000.00元、冉从秀医疗费9000.00元。
冉某某驾驶的渝DY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冉某某所有,并在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25年4月26日24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
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金额、院外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空肠修补术后,残疾等级为十级;回肠部分切除术后,残疾等级为九级;椎体伴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残疾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袁某某必要时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3.被鉴定人袁某某人身损害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66.00元。
冉从秀在另案中起诉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冉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冉从秀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55.00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冉从秀医疗费9000.00元),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于2025年9月30日前赔偿冉从秀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655.00元;二、冉某某赔偿冉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0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冉从秀医疗费3000.00元),冉某某于2025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冉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0元;三、冉从秀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25)渝0240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冉某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由冉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对袁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冉某某赔偿。
现将袁某某损失的合理范围详列如下:
1.医疗费。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29103.91元(44731.66元+18437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其中包含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188600.00元(17500.00元+171100.00元),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由冉某某予以返还,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为40503.91元(229103.91元-1886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76天,按照60.00元/天的标准,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00元(60.00元/天×76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多处骨折,接合器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00元。
4.后续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后续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各方也未就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
5.残疾赔偿金。袁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结合伤残等级、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袁某某出生于1951年,至定残之日时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778.0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3.64元(49778.00元/年×6年×23%)。
6.护理费。袁某某共住院76天,根据鉴定意见,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0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0.00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0560.00元(120.00元/天×76天+60.00元/天×24天)。
7.交通费。袁某某因本次事故多次就医,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及本地交通价格,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00元。
8.住宿费。袁某某主张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袁顺斌在照顾,为方便照顾,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租房发票为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袁某某虽在重庆治疗,但已经住院,故对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因本次事故致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手段、后果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袁某某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支出78.00元、购买电动轮椅支出1910.00元、购买可塑胸腰椎支具支出481.00元,共计2469.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某某住院期间的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708.00元,有发票佐证,但该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鉴定费2566.0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费用为66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鉴于后续诊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目的鉴定费660.00元应由袁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剩余的鉴定费用19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8000.00元(其中袁某某9000.00元、冉从秀9000.00元),故对于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405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46063.91元,扣减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已经赔偿的9000.00元后,剩余的医疗费37063.91元不应再由该公司承担,应当由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68693.64元、护理费1056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9.00元共计87522.64元,因并未超过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2025)渝0240民初2520号案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承担。护理用品费用1708.00元、鉴定费190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当有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冉某某应当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鉴定费共计40677.91元,由于冉某某已经垫付袁某某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2240.00元共计15240.00元,扣减后,冉某某仍应赔偿袁某某25437.91元。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7522.64元;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鉴定费25437.91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6元,减半收取357.3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2.94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0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贵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泓帆
书 记 员 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