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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8民初129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7 大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12901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芳,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杨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芳、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王某芳、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高某损失共计206388.3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门诊医疗费503.15元、住院医疗费471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抵扣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垫付的18000元,按照高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12097.81元;伤残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1元、护理费4870元(1210元+120元/天×6天+60元/天×49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071.12元(204008元÷365天×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按照高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193382.43元;鉴定费2970元、鉴定复查费57元,按照高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908.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芳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3月1日16时20分许,高某驾驶渝AL**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南岸区港口大道鱼溪大桥路段起步、往通江大道方向掉头行驶时,该车与王某芳驾驶的渝A3**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王某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芳负次要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王某芳驾驶的渝A3**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本人名下,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王某芳辩称,其购买保险时说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任何费用。
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1.王某芳为其名下的渝A3**某某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的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要求一并抵扣。2.王某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3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5年3月1日16时20分许,高某驾驶渝AL**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南岸区港口大道鱼溪大桥路段起步、往通江大道方向掉头行驶时,该车与王某芳驾驶的渝A3**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王某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产生住院医疗费47162.89元,由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垫付18000元。高某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322.75元。
高某住院期间在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花费490元聘请护理人员,该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护理时间为2025年3月4日至3月5日。在重庆某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花费720元聘请护理人员,该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护理时间为2025年3月6日至3月8日。
高某分别于2025年3月6日、3月12日在重庆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岸店购买4盒头孢克肟胶囊花费144元、购买前臂吊带花费50元。于2025年4月9日在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36.4元查询调档。二被告对购买头孢克肟胶囊144元、调档费36.4元不认可。
经高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就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8月1X日出具华兴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可门诊随访,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高某费鉴定费2970元、鉴定检查费57元。
另查明,高某父亲高某金出生于1955年12月22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183.13元,母亲冉某英出生于1959年7月8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291.29元,高某系独生子女。高某女儿高昀晰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贵州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从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每月向高某支付工资,该12个月的工资总额共计207818元,2025年3月之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显示支付工资。
再查明,渝A3**某某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某芳,该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双方举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已产生了住院医疗费47162.89元、门诊医疗费322.75元,共计47485.64元。关于高某主张的购买头孢克肟胶囊花费144元,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本次受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调取档案费36.4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某住院11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共计660元。
3.营养费:高某主张1000元,因有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医疗费:高某主张9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查明,高某的父亲高某金出生于1955年12月22日,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母亲冉某英出生于1959年7月8日,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高某系独生子女,因此高某金及冉某英的扶养义务人均为高某1人。另外,高某金与冉某英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抵扣。综上,高某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78.68元[(32360元/年-1183.13元/月×12月)×11年×10%],冉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610.32元[(32360元/年-1291.29元/月×12月)×14年×10%]。高某的女儿高昀晰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自定残之日已年满1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共计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2元(32360元/年×4年×10%÷2人),前述共计50061元。因该金额超过了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60元,应按照3236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护理费:本院结合高某举示护理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高某住院期间有5天因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1210元。剩余住院6天,本院酌情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为72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伤后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认定出院后的49天护理费为2940元,共计4870元。
7.交通费:高某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高某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8.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举示了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为207818元,且受伤后无工资收入,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伤后误工期为120日,高某有权主张其受伤后120日的误工费,现其自愿按照年收入20400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应为67071.12元(204008元÷365天×12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主张2000元,因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高某的伤情以及购买前臂吊带的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5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高某主张鉴定费2970元及鉴定检查费57元,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256079.76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某芳为其所有的渝A3**某某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前述已认定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079.76元,由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共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8079.76元(256079.76元-18000元-180000元),关于超出部分中包含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27元,虽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鉴定费并无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应为17423.93元(58079.76元×30%),上述共计215423.93元,抵扣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197423.93元,其余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97423.9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王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羊芳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晴
书 记 员 杨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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