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54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5482号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乙,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丙,女,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丁,女,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乙,男,其他情况同上。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舆、周诺,上海正策(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与被告侯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原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乙、邹政,被告侯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7200.3元(49778元/年×5年×27%)、住院护理费36465元(228天)、出院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680元(60元/天×228天)、营养费5340元(20元/天×267天)、医疗费(保证金)19223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大浴巾费等655元,合计167693.3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8日20时18分,侯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43线行驶至345公里100米时,与行人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符某身体多处骨折。侯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符某被送到南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2025年4月11日,符某委托南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意见为:符某构成四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67天,营养时限为267天。2025年4月22日,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符某子女,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XXX车辆登记在妻子程某名下,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侯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4、事发后,侯某垫付门诊费190元、住院费23000元,并向原告转账2000元,侯某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1、XXX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未购买医保外用药附加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8000元。2、符某事发时已是94岁高龄,本次事故不会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请求酌情调整残疾赔偿金。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不超过1人,按每天120元计算,符某住院2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360元,原告主张过高;出院后护理时限为39天,属短期护理,应为2340元(120元/天×39天×50%)。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4、保证金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6、交通费应以实名票据据实结算。7、原告主张护理用具费无法律依据。8、符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有权主张符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20时18分,侯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43线行驶至345公里100米时(南川某辖区),与行人符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发生刮撞,造成符某身体多处骨折。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全部责任、符某不承担责任。
符某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侯某支付诊疗费190元,随即,符某先后在骨一科、重症医学科、中医科住院治疗,医治228天后(重症医学科治疗7天),于2025年3月3日出院。诊断为,中医:创伤病(气虚血瘀),西医: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左侧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右额部)、颈7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尿道损伤、膀胱结石、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血小板减少、吸入性肺炎、低蛋白血症、谵妄、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鲍曼不动杆菌感染、肛周湿疹继发性感染、尿布皮炎继发股癣、13牙周病、脓毒血症、肺炎克雷伯杆菌感染(全耐)、泌尿道感染、高血压病2级(病危)、便秘、右手背表皮裂伤;医嘱,……,营养指导:合理饮食,注意营养摄入,促进骨折恢复,……。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7022.95元(符某支付19222.95元、侯某支付23000元、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支付68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46800元),同时,符某购买大便器、尿壶、棉垫、尿不湿、雾化罩等生活用品支付655元,并雇请护工对其在骨一科、中医科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6465元。
2025年4月11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受理符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符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符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67天,营养时限为267天。符某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25年4月22日,符某因病去世,其生前与韦某(2004年去世)结婚后生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
2025年6月17日,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事发后,侯某向符某转账2000元。
二、侯某驾驶的XXX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据、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住院预交款付款记录、门诊收费导诊单、投保单、保险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符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鉴于其已死亡,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作为符某的近亲属,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主张符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现符某已去世数月,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其死因,交通事故是否能直接导致符某死亡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全部责任、符某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XXX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符某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符某损失,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符某损失,由直接侵权人侯某赔偿。
二、关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主张符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鉴定意见评定符某构成四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符某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200.3元(49778元/年×5年×27%)。符某受伤时已高龄,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情较重,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不宜调减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对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主张调整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符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67天,包含7天重症医学科治疗,因重症监护期间已由专业医护人员进行医疗护理,相应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重症医学科治疗的护理费不再计算。其余住院时间,符某雇请护工护理,以实际发生为准。无证据显示符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符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某的护理费为38805元[36465元+60元/天×(267天-2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符某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主要以注入营养液保持身体机能,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对符某重症监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符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21天(228天-7天),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60元(60元/天×221天)。4、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符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医疗费。符某受伤后,在南川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190元、住院医疗费257022.95元,均为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住院医疗费包含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46800元,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已另案主张权利,该费用不再纳入符某的损失计算。本案计算的符某医疗费为110412.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符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四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7、鉴定费。符某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符某受伤后治疗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符某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符某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9、生活用品费。符某购买大便器、尿壶、棉垫、尿不湿、雾化罩等生活用品支付655元,是治疗伤情所需,合理且必要,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纳入本案计算的符某损失为238483.25元(残疾赔偿金67200.3元、护理费3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60元、医疗费1104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用品费655元)。
综上,符某的损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医疗费)、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12860.3元(残疾赔偿金67200.3元、护理费3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用品费65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60元、医疗费92412.95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950元,共计107622.95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责,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侯某垫付的门诊费190元、住院费23000元,支付的现金2000元,共计25190元,已纳入本案计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直接支付侯某,亦在其赔付款中折抵。前述费用抵扣并减除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8000元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还应赔付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14529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赔付145293.2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元(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负担224元、被告侯某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灵灵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