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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0民初13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0民初1346号
原告:谭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某百货超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经营者:田某。
被告:田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谭某与被告陆某福、丰都县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文,被告某超市、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陆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5年7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文,被告某超市、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陆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2,390元+检查费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65,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超市和田某雇佣陆某福上班送货,并提供不合格的三轮车让陆某福驾驶送货。2024年7月2日8时38分,陆某福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悬挂“电动RB.D58XXX”字样的正三轮摩托(电动)在送货,在沿重庆市丰都县城市道路三合街道久桓大道行驶至芦塘街路口人行横道处,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谭某撞到,造成谭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等伤情,现已出院。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某超市和田某共同辩称,收到传票之前不清楚案涉交通事故。陆某福的车辆不是某超市和田某的车辆,也不是在为某超市和田某干活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某超市和田某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也未垫付任何费用。
陆某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是自己购买。在给自己拉货过程中把原告撞到,跟某超市和田某没有关系。自己从来没有在某超市上班,给超市拉货的时候,田某就会给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没有拉货,是空车。当时也不是在拉货的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被告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合计8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日8时38分,陆某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悬挂“电动RB.D58XXX”字样的正三轮摩托车(电动)在沿重庆市丰都县城市道路三合街道久桓大道行驶至芦塘街路口人行横道处,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谭某撞到,造成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同年8月2日做出第50300012024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福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陆某福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谭某被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双侧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2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左右回院行颅骨修补术。产生医疗费76,251.64元(由陆某福全部垫付)。谭某住院期间由陆某福聘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3,620元,谭某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2024年10月28日,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务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2024年11月18日出具渝法正[2024]临鉴字第2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谭某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属十级。后续诊疗项目为:①右侧额部颅骨修补;②额面部瘢痕整形治疗。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同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①右侧额部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35,000元;②额面部瘢痕整形治疗的费用约为5,000元-6,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谭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9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00元。
陆某福对上述单方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谭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重新鉴定。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就该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25]临司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谭某颅脑损失后经手术清除脑组织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于同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25]临司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谭某后续诊疗项目:行颅骨修补术。该所于2025年7月7日出具“关于谭某案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说明:行颅骨修补术,约需30,000元。谭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695元。
陆某福于2023年8月以7,100元购买案涉三轮车,购车款由其妹夫秦秀峰代为微信支付。该车未购买保险。
同时查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三轮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8月1日作出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痕鉴字第2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无号牌三轮车(车架钢印号:HL2HGCZ44PA102914)的前风窗玻璃完好;该车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性能事故前应为有效;该车制动系(前轮拉线自由形成过长致前轮制动失效)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该车后轮制动性能有效。
自2023年6月至2024年7月,陆某福按月收到田某转账,共计36,558元。详情如下:
田某向陆某福转账情况表
序号
时间
金额
摘要
序号
时间
金额
摘要
1
2023/6/10
2500
网银代发
8
2024/1/9
2500
网银代发
2
2023/7/9
2500
网银代发
9
2024/2/6
2700
网银代发
3
2023/8/10
2500
网银代发
10
2024/3/9
2958
网银代发
4
2023/9/10
2500
网银代发
11
2024/4/10
2700
网银代发
5
2023/10/9
2500
网银代发
12
2024/5/10
2700
网银代发
6
2023/11/10
2500
网银代发
13
2024/6/9
2770
网银代发
7
2023/12/9
2500
网银代发
14
2024/7/10
2800
网银代发
三被告均认可事发前陆某福为某超市拉货提供劳务,但事发时陆某福系自行前往商贸城找活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庭审中,经查看陆某福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事发前半小时,“彭妹”(1582590****)与陆某福通话,事发后,“彭妹”(1582590****)与陆某福通话12次,且陆某福均进行录音(录音已被删除);同时,事发前半小时,秦秀峰(1502393****)与陆某福通话,事发半小时开始,秦秀峰(1502393****)与陆某福通话11次,陆某福也进行录音(录音已被删除)。对此,陆某福陈述,某超市分别在长坪和景典龙都有两个超市,秦秀峰为两个超市的管理人员,“彭妹”叫彭某,是超市店长。事发当天8时,彭某叫陆某福用事发三轮摩托车从长坪拉货到景典龙都超市,卸货后又回到长坪,发现没有货就准备去商贸城看一下,期间发生车祸。某超市认可彭某是该超市店长,事故发生后,彭某曾前往医院预交医疗费50,000元。
事发当天,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水天坪中队对陆某福进行询问,其陈述“从久桓大道长坪十字路口出发,准备到人民医院门诊对面超市看有没有货要送,当车行驶至久桓大道芦塘街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处,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撞上”。
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据、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福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为机动车。陆某福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车架钢印号:HL2HGCZ44PA102914)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比例,陆某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陆某福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谭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谭某主张案涉车辆系某超市购买,但是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结合事发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陆某福妹夫代为付款情况,能够认定案涉车辆由陆某福所购买。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三被告均认可陆某福为某超市拉货提供劳务,按月向陆某福发放工资,虽然三被告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陆某福并非提供劳务。然,通过事发当天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陆某福述称“准备到人民医院门诊对面超市看有没有货要送”,可以认定事发时陆某福是在驾驶案涉车辆进行送货任务。同时,结合陆某福事发前后与某超市店长彭某的频繁通话记录以及录音(已删除)的事实;并根据庭审中陆某福陈述彭某叫其用事发三轮摩托车从长坪拉货到景典龙都超市,卸货后又回到长坪,发现没有长坪货就准备去商贸城(某超市方向)看一下的情况;最后结合某超市店长彭某在事发后预交医疗费共计50,000元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从证据证明力大小,足以认定陆某福是在为某超市拉货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某超市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田某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
谭某受伤后的损失依法确认为:
1.医疗费76,251.64元。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6,251.6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30,000元。谭某主张41,000元。根据谭某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酌定3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谭某主张2,880元(60元/天×48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营养费1,000元。谭某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经审查,谭某出院医嘱中载明有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酌定1,000元。
5.护理费6,140元。谭某主张2,520元(60元/天×42天)。经查,谭某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期90天,其中实际住院48天,由陆某福聘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3,620元,谭某不再主张。剩余42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2,520元。故护理费为6,140元(3,620元+2,520元)。
6.交通费500元。谭某主张5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和治疗需要,本院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198,614.22元。谭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9,067元(49,778元/年×20年×21%)。经审查,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渝法正[2024]临鉴字第2050号鉴定意见书,陆某福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并依据法定程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26日出具重正司鉴所[2025]临司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谭某颅脑损失后经手术清除脑组织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本院采信重正司鉴所[2025]临司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时谭某已经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98614.22元(49,778元/年×19年×21%)。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谭某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
9.鉴定费3,485元(含鉴定检查费)。谭某主张3,485元(2,390元+400元+695元)。经审查,原告方单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390元和检查费400元,陆某福申请重新鉴定,谭某支付检查费695元,有发票在案佐证,且两份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谭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23,870.86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共计110,131.64元(76,251.64元+30,000元+2,880元+1,000元),先由陆某福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8,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92,131.64元由某超市和田某共同承担。计入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费用共计210,254.22元(6,140元+500元+198,614.22元+5,000元),先由陆某福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30,254.22元由某超市和田某共同承担。谭某垫付的鉴定费3,485元,由某超市和田某共同承担。陆某福垫付医疗费76,251.64元和护理费3,620元,故陆某福应赔偿谭某的损失共计118,128.36元(18,000元+180,000元-76,251.64元-3,620元),某超市和田某应共同赔偿谭某的损失共计125,870.86元(92,131.64元+30,254.22元+3,4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128.36元;
二、被告丰都县某百货超市、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赔付原告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70.86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00元,被告陆某福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洪瑞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诗
书 记 员 董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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