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11492号
原告:刘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樊,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XXXXXXD。
负责人:任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XXXXXX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曹某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319.12元;2.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1项赔偿款项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曹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9日14时48分,曹某某驾驶渝DL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环卫洒水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重庆市涪陵区东西干道某某至某某桥西桥头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查,案涉车辆登记在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名下,并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索赔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26126.96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2.对曹某某系重庆奥纬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雇请员工并派遣至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和曹某某系在履行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职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3.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核算,同意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02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实际发生后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应医嘱;刘某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如支持其误工费用,应扣减刘某2025年5月5日收到代发工资2952元;护理费院内按照120/天计算,院外按照60/天计算,金额为498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曹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属于我中心,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内对进行足额赔付。2.对曹某某系重庆奥纬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雇请员工并派遣至我中心工作和曹某某系在履行我中心职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3.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02元,除该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曹某某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在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意垫付费用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中医住院病历、检查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书、工资流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19日14时48分,曹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在重庆市涪陵区东西干道某某至某某桥西桥头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刘某先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检查治疗,后当日转至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8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8肋),胸骨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T6椎体压缩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维持肋骨固定带固定制动,继续卧床休息2周,出院后每周我院复查胸部CT查看骨折愈合及有无血气胸形成等。出院后,刘某因康复需要到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836.55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某左第2-7、右第3-8肋骨折后遗4处畸形愈合目前已达九级伤残;2.刘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左肩关节康复训练,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3000元;3.刘某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刘某个人支付鉴定费2856.3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
另查明,事发时曹某某系重庆某公司雇请员工并派遣至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曹某某系在履行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刘某系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员工并派遣至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2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然不足或者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门诊医疗费836.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
3.营养费500元(酌定);
4.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可行左肩关节康复训练,费用约3000元,本院对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20年为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
6.误工费8734.68元(2952元/月×12月÷365天×90天);
7.护理费4980元(38天×120元/天+7天×60元/天)
8.交通费500元(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
10.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前述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如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举示的商业保险条款仅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之外,故鉴定费2856.37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6616.55元;属于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99112元、误工费8734.68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7326.68元;其他费用有鉴定费2856.37元。其中,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02元。据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刘某224960.58元(6616.55元+217326.68元+2856.37元-1839.02元),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刘某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02元。
综上所述,刘某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4960.58元;
二、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非医保用药费用1839.0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元,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况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