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3民初6695号
原告:彭某淑,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侯,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重庆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淑、张某侯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彭某淑、张某侯申请追加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淑、张某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被告曾某,被告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淑、张某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彭某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948.35元;赔偿张某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00.15元;其中,曾某作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彭某淑、张某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与曾某系挂靠合同关系,应当与曾某对彭某淑、张某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1日8时许,曾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X线从某小学方向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忠县省道X线97公里100米(甲站)处时,与张某侯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侯及乘坐人员彭某淑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四勤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侯、彭某淑均无责任。曾某驾驶的渝XXXX**号车辆在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1.曾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对彭某淑、张某侯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曾某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了彭某淑、张某侯受伤的事实。3.对于本案彭某淑、张某侯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一并诉讼,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4.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曾某辩称,对彭某淑、张某侯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曾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曾某投了保险,故彭某淑、张某侯主张的项目应当由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赔偿。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是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彭某淑、张某侯对于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事实陈述,某物流公司对此有异议,某物流公司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渝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曾某。曾某与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渝XXXX**车辆形式上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某物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汽车服务合同,为其车辆提供安全学习平台、审营运证服务、GPS服务、缴纳保险费等服务,车辆由曾某自行管理并营运。按照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渝XXXX**号车辆由曾某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3.曾某通过某物流公司在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故某物流公司认为,曾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才应由曾某承担。4.对于彭某淑、张某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某物流公司参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对于彭某淑、张某侯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1日8时许,曾某驾驶渝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X线从重庆市忠县某小学方向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曾某行驶至重庆市忠县省道X线97公里100米(甲站)处时,与张某侯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侯及乘坐人员彭某淑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彭某淑、张某侯分别进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某淑住院至202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去门诊费1787.75元、住院医疗费33,834.09元,共计35,621.84元,其中彭某淑自己支付了4787.75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支气管扩张。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至当地医院治疗;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至术后3-6月骨折愈合,术后1,2,3,6月门诊摄片,严格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必要时至康复科行康复锻炼;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后可入院取出内固定(术后1-1.5年);5.胸外科随诊胸部损伤情况;6.呼吸科随诊肺部情况;7.不适骨一科门诊随诊。张某侯住院至2025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去门诊费418.80元、住院医疗费5361.35元,共计5780.15元,均系张某侯自己支付。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至当地医院治疗;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至伤后2-3周,严格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够炼;3.骨科门诊随诊右股骨改变情况;4.不适骨一科门诊随诊。
2025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某淑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彭某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上述鉴定,彭某淑花去鉴定费1600元。
2025年4月1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四勤务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侯、彭某淑均不承担责任。曾某驾驶的渝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该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进行营运,在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某淑、张某侯因曾某的侵权行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规定,彭某淑、张某侯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彭某淑、张某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各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围绕前述主要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是彭某淑在本案中的损失。
1.医疗费。彭某淑仅主张自己支付的4787.75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但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应按照医疗费用的15%予以扣除,曾某不同意按照医疗费用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彭某淑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彭某淑的医疗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淑主张1380元(60元/天×23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彭某淑的住院时间共计23天,彭某淑的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彭某淑主张6780元(120元/天×23天+60元/天×67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彭某淑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淑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彭某淑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彭某淑主张残疾赔偿金134,400.60元(49,778元/年×18年×1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彭某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及彭某淑的年龄,现彭某淑自愿按照15%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彭某淑主张22,500元(4500元/月÷30天×15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彭某淑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在职证明、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认为彭某淑主张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因彭某淑于2025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计算,自彭某淑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111天,故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11天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彭某淑的误工费为16,650元(4500元/月÷30天×111天)。
6.精神抚慰金。彭某淑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根据案涉交通事故中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彭某淑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结合彭某淑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彭某淑的该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判决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彭某淑主张500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认可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彭某淑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结合彭某淑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彭某淑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营养费。彭某淑主张2000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认可500元。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结合彭某淑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9.鉴定费。彭某淑主张1600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经本院审查,彭某淑开支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彭某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而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彭某淑的实际损失。因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已明确约定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就曾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0.后续医疗费。彭某淑主张8000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前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彭某淑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7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134,400.60元、误工费为1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79,398.35元。
其次是张某侯在本案中的损失。
1.医疗费。张某侯主张5880.15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但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应按照医疗费用的15%予以扣除,曾某不同意按照医疗费用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张某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5780.15元,张某侯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5780.15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彭某淑的医疗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侯主张840元(60元/天×14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张某侯的住院时间共计14天,张某侯的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张某侯主张1680元(120元/天×14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侯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张某侯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张某侯主张7000元(6000元/月÷30天×35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张某侯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在职证明、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认为张某侯确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纠正为4938元/月。关于误工天数,张某侯主张按照35天计算,因张某侯住院14天期间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其未举示在出院后仍会继续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4天。综上,本院确认张某侯的误工费为2304.40元(4938元/月÷30天×14天)。
5.交通费。张某侯主张500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认可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侯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结合张某侯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张某侯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营养费。张某侯主张500元,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张某侯的出院医嘱上确无“需要加强”的医嘱,对张某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张某侯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7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30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04.55元。
二、关于各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曾某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淑、张某侯不承担责任,因此,彭某淑、张某侯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曾某承担。同时,因曾某驾驶的渝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彭某淑、张某侯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然不足的,再由曾某赔偿。
综上,彭某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9,398.35元,本院判决由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787.75元、后续医疗费47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134,400.60元、误工费为1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510.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287.90元,共计4887.90元。张某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904.55元,本院判决由某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9,39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510.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87.90元;
二、原告张某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90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彭某淑、张某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74元,减半收取70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负担675.75元;原告彭某淑、张某侯共同负担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