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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3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3168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47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9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支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2025年8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均于2025年5月26日到庭发表了意见,被告李某甲未到庭,2025年8月1日开庭时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4.77元,被告李某甲、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533.28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5日12时06分许,李某丙驾驶渝A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丁及胡某沿重庆南川区河图镇冒水村至大观镇中江村村道,从河图镇冒水村出发朝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国道243线308KM+900M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渝D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及渝A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丁、胡某受伤,两车局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川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丁和胡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责,我公司认可3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及另一名伤者李某丙的医疗费共计18000元,每人9000元;3、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非医保三者责任保险,我司要求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4、由于是次责,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6、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定,将有医保支付的部分进行扣除;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8、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9、残疾赔偿金认可;10、护理费认可60天,院内按120元/天,院外按60元/天计算;11、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是我母亲,保险公司答辩的18000元医疗费都是支付的我和母亲的,每人9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乙,李某乙和我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渝D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甲是我聘请的驾驶员,现在已经没有给我开车了。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5日12时06分许,李某丙驾驶渝A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丁及胡某沿重庆南川区河图镇冒水村至大观镇中江村村道,从河图镇冒水村出发朝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国道243线308KM+900M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渝D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及渝A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丁、胡某受伤,两车局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大观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丁和胡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24年10月1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输尿管结石伴有积水和感染;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胸;4.肺挫伤;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胸;3.肺挫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营养风险;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输尿管积水;10.输尿管结石;11.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化瘀止痛治疗;2.加强营养;3.一月后复查胸部CT;4.院外到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取出右侧输尿管双J管;5.胸外科门诊随访。原告该院治疗时产生门诊费用537.08元,住院治疗费35245.51元,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北京重庆金萌泰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750元(2400元+1350元)。后原告于2025年6月24日前往重庆宏仁医院复查,拍胸部CT花费275元。
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25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5年7月9日出具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5]法医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12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3.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1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渝D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李某甲是李某乙聘请的驾驶员。李某乙将渝D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渝DX**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共分十一项对保险人不予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其(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两则条款中都未写明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为李某丙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庭审时,因胡某与李某丙系母子,其二人自愿协商交强险只赔付胡某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交强险项下的其他费用全部用于另案赔偿李某丙。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与中财保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达成一致,交强险外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护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X光片,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费用计算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经过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根据南川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发票和相应门诊票据共计36057.59元(537.08元+35245.51元+275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3.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胡某需加强营养,结合胡某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天,其中院内25天,护理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750元予以认可,院外35天按60元/天计算为2100元,共计5850元;5.残疾赔偿金49778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可;6.交通费,酌定认可500元;7.鉴定费1710元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胡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因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李某丙,其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5895.59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渝D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本案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根据原告自行与另一伤者李某丙协商的交强险保额分配方式,前述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后,超出交强险的37117.59元应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135.28元。本案中,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60913.28元(49778元+11135.28元)。
其次,对于中财保某支公司辩称扣除20%医保外用药的理由,由于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超出了医保用药的标准,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财保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前述所有费用60913.28元。
对于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共分十一项对保险人不予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其(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李某甲自行承担,但由于其驾驶渝D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雇主李某乙安排的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故该费用依法应当由雇主李某乙代为负担,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D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李某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13.2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8元,由被告李某乙、重庆市南川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邱 广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黄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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