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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7民初52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5212号
原告:马某英,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英与被告杨某华、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杨某华、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06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诊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266.9元、护理费9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163.8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5日8时18分许,被告杨某华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五尊往大石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177KM+800M大石省级检查站路段时,因急刹车导致乘客马某英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英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关节骨折、胸9椎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
被告杨某华辩称,其系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驾驶公司车辆执行客运任务过程中。车辆行驶途中因遇突发情况而紧急制动,原告因未抓稳吊环或扶手而摔倒受伤。
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车时未按提示抓紧吊环扶手,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对摔倒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虽承保了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马某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DR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护理服务电子普通发票等;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微信转账记录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保单明细表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杨某华驾驶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旗下渝X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马某英等乘客,沿国道212线从合川区合阳街道五尊往大石街道方向行驶,当日8时18分许,车至大石省级检查站(国道212线1177KM+800M)处时紧急刹车,导致马某英摔倒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马某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关节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马某英在该院住院47天,经该院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0696.91元。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马某英于住院治疗期间以130元/天的标准雇请专业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合计6240元。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于事发后向原告方先行赔付2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对马某英因伤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马某英因胸9、腰3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其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治疗费8000元;3.其伤后护理时限为75天。原告因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
另查明,被告杨某华系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渝X大型普通客车准载68人,设座32个,事发时载客60余人。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每座保险限额150000元。根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标的为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所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提起诉讼而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华驾驶满载乘客的大型普通客车于行驶途中未经预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马某英因巨大惯性摔倒受伤,其行为违反文明谨慎驾驶的操作规范,是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发时案涉车辆车厢拥挤程度,即便原告确如被告所述于乘车过程中未能拉稳吊环或握紧扶手,由此亦并不当然即足以证明原告系在明显具备借助吊环、扶手或车厢内其他设施以维持身体平衡的便利条件而枉顾自身安全轻率予以放弃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对自身摔倒受伤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为由抗辩减轻事故责任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华作为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306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并经鉴定后续取出右肱骨内固定物需费8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75天,其出院前以130元/天的标准雇请专人护理48天并未显著高于本地护工同等级别医疗护理的合理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主张并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以60/天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为786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已年逾七十五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数额为52266.9元(49778元/年×5年×21%)。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其康复需要,结合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因伤所致伤残程度及其由此所受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10543.81元,应由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该公司已先行赔付25000元,还应赔偿85543.81元。被告长运集团为案涉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此转移因被保险车辆于客运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致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风险,同时确保因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而受损旅客的索赔权利获得充分保障,具有风险转移功能的同时具有利益第三人作用。故原告有权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直接诉请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确保自身索赔权利有效实现的同时免除当事各方辗转求偿的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相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精神抚慰金仍应由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剩余损失85543.81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就其向原告先行赔付数额25000元超过其终局责任数额6000元的部分,可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英因本次事故所受剩余损失85543.8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马某英承担107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宏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玉芳
书 记 员 杨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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