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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20民初65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20民初655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重庆卓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7日、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30000元,金额待评残后确定);2.判决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326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9012.88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2日10时51分许,李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某地驶入人行道上往某小区门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某地人行道上时,与车行方向右侧过来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2月22日,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提出复核,2025年1月2日,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璧山)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璧山区交巡警支队璧泉勤务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撤销该认定书,并责令璧山区交巡警支队璧泉勤务大队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新认定。2025年1月13日,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25年1月13日出院。由于李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给刘某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李某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其没有碰到原告,事发地方有停车位,距离墩子2、3米地方,我开进去之前左右观看并减速,后面一位老人就从侧面蹦到三轮车侧面,就倒下了,我报警,原告是碰瓷。我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无变化,对复核结果不认可,对原告赔偿项目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2日10时51分许,李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某路驶入人行道上往某小区大门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某小区人行道上时,与车行方向右侧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璧泉勤务大队于2024年12月22日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不服该认定,向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12月24日受理复核申请,并于2025年1月2日作出渝(璧山)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璧泉勤务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撤销该认定书,并责令璧泉勤务大队重新作出认定。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1月13日重新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为李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驶入人行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25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额叶占位性病变;4.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月,门诊随访;2.出院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班片)直至术后35天,注意营养,注意陪护,继续助行器辅助下活动,后遵医嘱逐渐弃拐;3.出院后1、3、6、9月、一年、两年复片;4.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跷二郎腿,尽量坐高凳子,禁止重体力劳动,防止跌倒、脱位及再发骨折;5.如果切口出现红肿、渗血、渗液,患肢出现疼痛不适、功能障碍随时回院就诊、治疗;6.增强免疫,避免感冒或者感染;7.基础疾病在我院专科门诊治疗。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1812.28元,住院前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门诊费882.6元,医疗费合计32694.88元。
经刘某某和李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人民医院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25年7月2日,重庆市人民医院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达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标准;后续诊疗项目为根据使用情况门诊随访是否需要进行人工关节翻修等治疗;伤后护理期90日为宜;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及关联性。原告刘某某垫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
本院依李某申请依法调取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刘某某认可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和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李某不认可该监控视频,认为没有碰到刘某某,是刘某某自己倒下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后重新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经被告李某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了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合本院依李某申请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取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李某驾驶三轮车驶入人行道,在往璧南河一号小区大门口方向行驶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过来的刘某某相撞,该监控视频与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一致。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虽对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仍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李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1812.28元,门诊医疗费882.6元,合计32694.88元,原告举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2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对刘某某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
4.残疾赔偿金:49778元/年×20%×5年=49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120元/天×12天=1440元,院外护理60元/天×78天=4680元,合计6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九级,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本次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举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6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778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费用合计9731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312.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黄崔溢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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