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1民初79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聂荣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支公司)、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因原告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某某支公司、夏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19023.2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18228元、误工费489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7699.12元、财物损失2199元,共计320582.32元。诉讼中,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某某某某支公司、夏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99112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18228元、误工费22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8859元、财物损失2199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77933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7日19时20分,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汽车,沿某某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大道某某花园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医治疗,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某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26.5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38026.51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27日19时20分,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汽车,沿某某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大道某某花园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2023年12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3.渝××××**小型轿车在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被送至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出院诊断: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液气胸、右肺上下叶肺挫伤、胸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继续休养观察1月,暂勿剧烈活动及再次外伤,避免病情反复;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半年),观察骨质生长状况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禁忌暴力、外伤,剧烈活动,过度活动、体力劳动等;我科、相关专科随访复查。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6026.51元,由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38026.51元。另原告产生检查费7699.12元。诉讼中,某某某某支公司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5.2024年8月22日,张某某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24年8月29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8根以上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右侧第2-9肋骨骨折,其中4-8后肋、4-6前肋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某后续可行右肩胛骨内固定物(3处)治疗,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治疗,必要时左上肢予以配置相应的辅助器具(具体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或可信证据为准,也可协商处理);张某某护理时间建议为出院30天左右。该所另出具咨询意见书一份,载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目前尚无相关鉴定标准评估一个具体而准确的数据;张某某在住院期间行“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属实,待达骨性愈合后,可在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12000元左右。定期复查等费用大约需600元左右。如果相关费用确已产生,可凭有效票据的合理费用为准。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某某某某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9日作出重正司鉴所[××××]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某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某某某某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10元,张某某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1159.88元。
6.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重庆某某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制造业,单位性质为民营企业。根据其提交的2023年度工资薪金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3年收入合计52860.33元。庭后经本院向张某某本人核实,其在受伤后企业未再发放工资,一直到办理离职手续后也未继续上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渝××××**小型轿车在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先由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某某某某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夏某某赔偿。
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查明事实确认为:
1.医疗费,结合张某某举示的票据,医疗费金额确定为64885.51元(56026.51元+7699.12元+1159.88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确定为9360元(63天×120元/天+30天×60元/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经重新鉴定评定为15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前在企业上班,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本院确定为145元/天(52860.33元/年÷365天),故误工费确定为21750元(150天×145元/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
8.鉴定费,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应由某某某某支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用2010元系保险公司为举证之必要支出,故应由某某某某支公司自行承担;
9.财产损失,酌情支持700元;
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
11.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05887.51元,扣除某某某某支公司已垫付56026.51元,实际应由某某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249861元,由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98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65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家杰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俊杰
书 记 员 黄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