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5民初273号
原告:张某甲,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女,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邹某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欧,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綦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医务科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华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医院(以下简称长寿区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欧、第三人长寿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86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9200元、护理费137860元、鉴定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159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3.91元、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16800元,共计426394.5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某甲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9日7时13分,被告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XXX**号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市长寿区XX往XX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路口左转弯时,将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甲碰倒跌地,造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承担主要责任。华某为其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某甲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元,并参保了附加医保外用药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作为华某的医疗费,要求依法抵扣。在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的意见,其垫付了急诊费用4158.2元。
第三人长寿区某医院述称,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50672.84元,其住院期间缴纳了101000元,尚欠149672.84元,要求原、被告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内向长寿区某医院支付欠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9日7时13分,被告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XX**号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市长寿区XX往XX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X路口左转弯时,将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甲碰倒跌地,造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4年2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15001204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处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让行人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为其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并参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寿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8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锻炼,避免劳累及受凉。如有头晕痛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头颅、胸部CT,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如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下肢深静脉栓塞等。若有不适,康复科、神经外科门诊及时就诊。2024年8月25日,张某甲再次到长寿区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张某甲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250672.84元,已支付101000元(张某甲垫付1000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垫付100000元),尚欠149672.84元未支付。张某甲因门诊产生费用4130.79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466.05元,其个人支付1664.74元。华某垫付急诊费用4158.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需支出256495.78元。张某甲于2024年12月16日、17日在长寿区某医院用去查询调档费、复印费共计85.8元。
经原告张某甲申请,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1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目前属五级精神伤残等级。该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左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张某甲后期需行系统性抗癫痫药物等相关对症治疗;张某甲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情况说明函》载明:“系统性抗癫痫药物治疗相关费用约需800元/月,暂以二年评定为宜。”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5490元。
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于2024年2月21日购买防褥疮充起床垫一个,用去230元;于2024年7月2日购买护理床一张,用去1300元;于2024年7月4日购买轮椅一台,用去638.91元;于2024年7月9日购买家用电动按摩器一个,用去195元。以上费用共计2363.91元。张某甲于2024年7月4日,向长寿区全欣家政服务部支付生活服务费(2024年2月23日-2024年6月25日的护理费)23560元。
202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2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4)渝0115民特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本案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张某乙为张某甲的监护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号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故原告张某甲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华某承担主要责任。因张某甲年纪较大,其通过道路时思维反应较慢,动作较为迟缓,华某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并避让正在通过路口的张某甲,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10%的责任。
华某为其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并参保了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华某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双方当事人共计支出医疗费256495.78元。其中,张某甲垫付1000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垫付100000元,张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1664.74元,华某垫付急诊费用4158.2元,尚欠住院医疗费149672.84元未支付。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2466.05元,因侵权责任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对医疗费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不应纳入张某甲的损失范围。张某甲在长寿区某医院用去的查询调档费、复印费85.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其要求被告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张某甲主张2000元,因张某甲手术时出血约300毫升,需加强营养,二被告表示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四、后续医疗费。原告张某甲主张后续医疗费19200元(800元/月×12月×2年,需行系统性抗癫痫药物等相关对症治疗费用),二被告辩称应当以实际产生后凭票据报销,本院认为,经鉴定张某甲后期需行系统性抗癫痫药物等相关对症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载明该费用约需800元/月,暂以二年评定为宜,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9200元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张某甲主张137860元(120元/天×34天+23560元+120元/天×50%×365天/年×5年+120元/天×6天)。二被告认为,张某甲住院的164天认可按照120元/天计算,对鉴定结论的部分护理依赖,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2年。因张某甲向长寿区全欣家政服务部实际支付了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23560元,故对该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某甲住院天数为40天,护理费为4800元(120元/天×40天)。对于张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张某甲年老,本院酌情按5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年×5年)。以上护理费共计137860元。
六、鉴定费。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759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张某甲主张159289.6元。因张某甲已86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七级伤残,故其应按64%的比例进行计算。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故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59289.6元(49778元/年×64%×5年)。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七级伤残,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甲主张2363.91元,二被告认可轮椅费用638.91元,不认可防褥疮充气床垫(230元)、护理床(1300元)家用电动按摩器(195元)等费用。因张某甲被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受伤较重,其购买以上物品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63.91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张某甲主张1410元。结合其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其受伤的程度,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十一、住宿费。张某甲诉称其在长寿区望江路居住,该楼房只有步行楼梯,没有电梯,其居住在2楼,但是要转2次弯。事故发生后,因张某甲只能坐轮椅,进出不方便,故其租赁了电梯房,方便出入,共用去租赁费16800元。二被告对该住宿费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甲必然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该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564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9200元、护理费137860元、鉴定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159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3.9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9639.29元。以上费用首先由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7860元、残疾赔偿金2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交强险项下赔付共计198000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张某甲18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38495.78元(256495.78元-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49.6元(159289.6元-2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3.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90元,共计411639.2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370475.36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82000元(100000元-18000元),故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288475.36元(370475.36元-8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张某甲欠付的医疗费149672.84元,由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故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应向长寿区某医院支付欠付的医疗费149672.84元;华某已垫付费用4158.2元,故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应向华某支付4158.2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还应支付张某甲赔偿款1346441.32元(288475.36元-149672.84元-4158.2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198000元,其已支付18000元,还应赔偿180000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某甲134644.32元(不含其已支付的82000元);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应向华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158.2元,向长寿区某医院支付欠付的医疗费14967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98000元,已支付18000元,还应赔偿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16644.32元,已支付82000元,还应赔偿134644.32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华某垫付的医疗费4158.2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医院支付欠付的医疗费149672.84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56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敬懿
书 记 员 刘飞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