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491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被告牟某某,被告某某梁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55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127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2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59025.74元;2.要求被告某某梁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04月30日15时37分许,牟某某驾驶渝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重庆市梁平区机场路某某酒店巷道内往机场路主干道倒车时,与银某某载乘张某某、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银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5500420250003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车辆在某某梁平支公司投保保险,其中,交强险2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现已出院。
牟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赔,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其没有签字,不是其全责,双方都有责任。
某某梁平支公司辩称,1.牟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某某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公司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3.某某梁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及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银某某、谢某某受伤,是否为这两名伤者预留份额由法院决定;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份额,且保险公司已完全垫付,对这4个项目某某梁平支公司不再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误工费依法判决,护理费依法判决,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某某梁平支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5年4月30日15时37分许,牟某某驾驶渝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重庆市梁平区机场路某某酒店巷道内往机场路主干道倒车时,与银某某载乘张某某、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银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桂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牟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2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规律饮食;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出院带药;接骨七厘丸1.5、Bid*1周;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右上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合理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
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具有择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适应症。3.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90元。诉讼过程中,某某梁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
另查明,张某某母亲已故,父亲张安杰生于1939年3月1日,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张某某父母共生育了8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故,现有扶养人7名。案涉车辆在某某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谢某某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张某某的损失,伤者银某某表示其受轻微伤,未进行检查或住院治疗,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张某某的损失无异议。某某梁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牟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结束后,在本院组织各方调解过程中,牟某某向原告赔偿了各项损失5546元及诉讼费397.56元。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同意牟某某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发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桂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牟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牟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牟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9955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实际住院30日,其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30天+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右上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补充举示了储存在其手机中的误工证明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月薪4800元,并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但其在庭后并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该证明的原件予以核对,也未将该照片提交给本院入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和劳动时间,结合其年龄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在重庆市梁平区治疗,中途并未转院,考虑本地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后续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9.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的意见,本院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9277.5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父亲的年龄、扶养人数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2元【(31531元/年-175元/月×12个月)×5年÷7人×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由牟某某承担14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1-10项合计146235.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1077.54元,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25158.2元,由某某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25158.2元,由牟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剩余3077.54元及鉴定费1430元,共计4507.54元,扣除某某梁平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牟某某垫付的3000元、5546元后,某某梁平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21119.74元,还需支付牟某某4038.46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119.74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牟某某4038.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12元,减半收取597.56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475.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1.6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7.56元,其中为被告牟某某垫付397.56元,该款项被告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牟某某还应交纳案件受理费78.4元,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石梅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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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东璐
书记员高杰